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解答合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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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疑难问题解答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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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2.房产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如果存在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如何处理?

3.债权人能否依据确认之诉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职权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如何救济?

5.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各种情形,审查时对实体问题也审查,还是根据法律规定仅仅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例如,发现债权人确实存在“套路贷”,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同意仲裁调解或其他导致债务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法院是否有权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为何?

6.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是否认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都是但书之外的情形,普通购房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是否优先于抵押权人?

7.实际施工人提出异议,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8.预售商品房(仅办理合同备案)是否能够评估、拍卖?预告抵押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已经向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开发商持生效的法院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判决文书,能否排除执行?9.次债务人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履行另案法律文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的异议是否可以阻却执行?

10.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复议,如果审查认为案情并非疑难复杂,是否可以不听证?

1.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债权后,能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答要》(以下简称《纪要》,是办理此类案件的规范性、指导性文件,《纪要》第9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12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如果金融不良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12条的规定不符,就不应参照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方,可以依双方约定享有债权利息。

——作者:向国慧、叶欣,载《执行工作指导》第77辑

2.房产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如果存在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据此,在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房产承受主体和价款受偿金额两个问题,分别讨论。就前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根据法定受偿顺位确定承受人。如果受偿顺位在先执行债权人有多个,且均申请以物抵债的,则应抽签确定承受人。就后者,无论由谁承受房产,其都只能就自己“应受清偿的债权额”受偿,如果抵债财产价额高于其“应受清偿的债权额”的,就应当补交差价。

举例说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房产流拍时保留价为100万元。申请执行人甲为首先查封的一般债权人,债权数额为40万元。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两个,抵押权人乙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轮候查封的一般债权人丙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流拍后,甲和丙均申请以物抵债。鉴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甲的查封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的规定,甲乙丙的清偿顺位为,乙优先于甲,甲优先于丙。故就承受主体而言,应当由甲承受房产;就价款受偿金额而言,鉴于甲“应受清偿的债权额”(20万,即100万元扣除乙优先受偿的80万元)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100万元),甲应当补交差额80万元给乙。

质言之,申请执行人接受抵债,并不意味着其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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