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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探究

作者:但晓琳

来源:《丝路艺术》2018年第03期

摘要:我国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和修法活动,已经基本构建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

系,但在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同时,我国法律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环境,为技术引进

和输出创造良好环境。本文介绍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般现状认识,主要探讨了我国涉外知

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进一步指出我国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应对并对我国国际知识产权的

法律保护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适用

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渊源梳理与分析

除少数协议外,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条约多是由WIPO管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

约》(以下简称WIPO公约)之外,根据条约或协议涉及的内容,可以将它们分为三种类型:

(1)设定保护原则、标准或要求等方面的条约,它们以实体内容为主,为不同种类的知识产

权规定了基本的保护标准,其中最突出的是国民待遇、优先权等原则及获取不同类型知识产权

的条件等。(2)全球保护体系条约主要涉及程序方面事宜,以便利知识产权在一个以上国家

申请或登记。(3)知识产权分类的国际条约,即出于便利检索的目的,将有关发明、商标和

工业设计的资料信息组织编入索引可管理的结构等。区域条约或文件在知识产权国际制度中占

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述国际层面的多边条约的实施有了这一层面条约的推动与促进会取得更

好的效果;而且近年来通过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来协调特定区域的知识产权事

宜,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它们对促进特定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有积极作用,进而也有利于国际

层面知识产权条约的执行。双边协定主要是两个国家或独立关税区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合作协

议或投资、贸易协定中有知识产权协调的章节来对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规定,以促进双边多方面

的经贸合作。通常,专门的知识产权协定较少(如1992年的《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

录》),更多的是那些包含知识产权事宜的双边贸易或投资协定等。上述三种类型的国际法文

件中,雖然最重要的是全球性多边条约,而且把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区域协议及双边协定视为

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部分看起来有点勉强,但它们非常重要,因为它们不仅对实施全球性国

际条约有积极作用,而且它们所蕴含的新规定有可能在将来经过谈判被纳入新的全球化多边协

议中。此外,在发展中国家加入一些国际条约可能被要求引入那些超越TRIPS协议之上的规

定(如扩大新类型的专利标的物等)时,可以利用国际条约的弹性条款在区域或双边协定中规

定适用消除某些例外等;而且区域或双边贸易协定可能会规定缔约各方须同意加入某些国际公

约等。这些都将有助于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与实施。知识产权国际制度在形式上由以多边

条约为主向多边条约、区域性条约与双边条约共同发展转变,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条约向将知识

产权内容融入多边、区域或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或投资协定中内含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转变。在内

容上,不断向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执法等纵、横两个维度方面加深,如知识产权范围不断拓

展和扩大,保护的强度不断提升,强调立法、执法并重且执法力度在不断加强,凸显出对知识

产权保护的倾斜,从一定的角度看,似乎与TRIPS协议所设定的知识产权制度目标、原则及

知识产权平衡各方利益的基本诉求有些背道而驰,它会进一步加大全球化下穷国、富国之间的

差距,两极分化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不利于全球经济和平、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我国涉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知识产权归属与内容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8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从冲

突规范的范围来看,本条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仅指出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而没有区分著作

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统一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有学者认为不同类型

的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特征,采用概括性的方式规定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缺乏针对性。笔者

认为,采用“知识产权”这一概括性概念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适用

规则的统一性,既科学严谨又简洁可行。

(二)涉外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

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涉外知识产权的转让

和许可原则上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即

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这一规定体现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协议

的本质属性,尊重了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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