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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特征案例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达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盛达公司)与该市东方储运公司签订一份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东方储运公司为盛达公司储存保管小麦60万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储存费用为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
均按储存费用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方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其仓库,并拒绝
其他有关单位在这三个仓库存货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达公司书面通知东方储运公司:
因收购的小麦尚不足10万公斤,故不需存放贵公司仓库,双方于6月3日所签订的仓储合同终止履行,请谅解。东方储运公司接到盛达公司书面通知后,遂电告盛达公司:同意仓储合同终止履行,但贵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盛达公司拒绝支付违约金,
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东方储运公司于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盛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1.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吗,请说明理由?2.仓储管理合同特征有哪些?1、东方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支持。理由:盛达公司属于预期违约
2、仓储合同属于双务、有偿、诺成合同(仅供参考)
本案中,仓储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盛达公司通知合同终止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东方储运公司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案例2: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原告承包了冷库,2004年9月5日翟某与李某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储存苹果为160吨,每吨160元。合同签订后,翟某说资金紧张,暂时不能支付2
万元的定金,写下欠条一张。合同约定,自2004年9月5日后开始入库,可被告迟迟不见行动,过一段时间后,原告问被告,被告说这个库我一定包,等一段时间再入库。直到最后,被告也未储存苹果,造成原告的冷库闲置一季。减去各种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各种损失48000元。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
30000元。判决生效后,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抗诉,原法院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承担。李某不服再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法院决定提审。
律师认真研究案情后,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再审判决是否正确。2、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3、仓储合同是否解除。
一、李某与翟某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双方都要受合同约束。二、本案仓储合同未解除。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双方协商一致才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采用适当的形式提出。本案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解除才比较妥当。如果发生了法律或合同中规定的可以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拥有权利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本案不具有这种情形。证人邵某系翟某的合伙人,二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寻某指证邵某是翟某的合伙人,寻某与本案及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足以采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李某在外地没能参加诉讼,那么法院应通知原告李某参加或延期审理,因此再审程序是错误的。再审民事判决在原告没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不安抗辩事由
(苹果行情不好,是做生意过程中遇到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事由,李某有能力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也是这样做的),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合同解除规定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翟某的个人陈述,就认定仓储合同已口头解除,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定金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影响仓储合同成立生效、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三、因被告翟某违约,造成原告李某损失57600元。
仓储合同约定李某为翟某储存苹果160吨,储存费每吨360元,储存期从2004年9月5日
至2005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李某信守约定,将其一个库容为350吨的库洞为翟某保
留库位。李某数次催促翟某前来入库,但翟某说再等等,由证人常某、荆某证实。2005年1月中旬李某联系不上翟某,但合同一直未解除,根据仓储合同的特殊性,李某不能确定翟某能不能履行合同,李某仍为翟某保留库位,直到2005年3月1日。翟某何时入库,入库多少,只要不超过约定吨数,这是翟某的权利,翟某合同期满有支付仓储费的义务,这时不支付仓储费才构成违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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