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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

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

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

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

员。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

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

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

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

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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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

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

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

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

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

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街面救助管理第九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

员可以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救助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公开。人员密

集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引导标志。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街面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

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并劝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行

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

助管理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

精神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者通知紧急

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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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机构和紧急救护机构

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开展救治工作。有关行政

机关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医疗机构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后应

当及时通知属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到医疗

机构甄别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按照救助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为流浪乞讨人

员求助提供便利。对经有关机关劝导仍不愿意求助的流浪乞讨

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饮食、衣被救

助。

第十三条发生极端恶劣天气等情形时公安、民政、卫

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浪

乞讨人员进行紧急救助保护。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单独流浪未成

年人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和妥善照

顾。

公安机关对携带未成年人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调查、甄

别。对由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携带流浪乞讨的应当进行批评、

教育并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有胁迫、诱骗、

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

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处理。

第3页共10页

第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

有关机关和救助管理机构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发

现流浪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流浪乞讨人员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污损、占据公

共设施妨害他人正常使用不得以反复纠缠、强行讨要、自伤身

体或者其它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三章机构救助管理第十八条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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