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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及保护
途径探讨
作者:王艳玲韩旻彤陈雪颖
来源:《出版广角》2020年第19期
【摘要】;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迭代更新,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快速发展,但多以借鉴或引进
国外优秀的综艺节目模式为主,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造。为了保障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市
场的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应该完善法律法规,在立法层面上解决版权争议的盲区,从而保证我
国电视综艺节目制作有法可依。
【关;键;词】电视综艺节目;版权;保护途径
【作者单位】王艳玲,天津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韩旻彤,天津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陈雪颖,河北大学文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1;D926.2【文献标识码】A【DOI】10.16491/j.cnki.cn45-
1216/g2.2020.17.025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迭代更新,我国电视综艺节目快速发展。电视综艺节目产业在蓬勃发展
的同时,陆续出现了一些关于版权的争议与纠纷。笔者认为,分析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
争议焦点,并给出保护路径的建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
我国电视综艺节目著作权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具备“作品”的客体属
性上。
电视综艺节目1.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不明
有关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判定标准,一直是我国电视节目版权保护中的一个重点问题,目
前在学界和业界都没有形成统一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作品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反映了作者在创
作作品时投入多少智力和体力劳动、对作品质量要求的高低以及对社会贡献的多少[1]。也有
学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要立足于作品,应强调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体现独立性,只要一部作
品是自己独立完成,没有抄袭和借鉴他人的作品,那么这部作品就具有独创性[2]。尽管判断
标准不同,但各国均强调独创性作品必须由作者创作,而非抄袭或复制[3]。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分为两个层面——独立创作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作品是否由作
者独立完成,是否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笔者认为,对于电视综艺节目独创性的判
断,应当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要求,比如提供了特定的信息或表达了艺术的意蕴,如果
是单纯模仿的创作,不能视为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的要求[4],这样的作品亦不能算是具
有独创性的作品。电视综艺节目因其独特的表达方式和制作手法,在法律上很难对其独创性给
予明确的判断。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侵权的界定标准不一2.
如今我国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没有法定的概念阐述,也没有获得法律上的明确保护,我国现
行的法律没有对“借鉴”完全禁止。当下我国法律采用“实质性的相似和接触”条例来对电视综艺
节目的侵权事件进行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思想—表达”二分法的主张,所谓实质性相似
是指表达层面的相似,而非思想层面的相似。在大多数电视综艺节目侵权案件中,只要是由制
作者独立完成且表达形式不同于同类节目的综艺节目,就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节目
未侵权,但对于具体的判定标准以及实质性相似的程度,往往没有确切的表述。
电视综艺节目模式不完全3.符合“作品”的定义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框架,它承载了节目制作的流程和内容,属于智
力成果,是具有独创性特征的脑力劳动。既然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
果,那么它是否有可供复制的具体表达形式,就成为电视综艺节目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
键因素。电视综艺节目的文字脚本是节目拍摄制作的纲要;电视综艺节目中的音乐、舞美等元
素都能被观众感知;电视综艺节目中的现场内容安排、后期剪辑方式等属于制作者的思想呈
现,这些要素与综艺节目模式是有实质性区别的。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给予了明确解
释,即电视综艺节目模式是节目创意、节目规则、节目流程、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构成的统一
体,这个统一体属于思想部分,不构成具象的表达,并不完全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
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电视综艺节目中的文字脚本、舞美设計、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
到著作权法的保护[5]。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电视综艺节目最终都会形成一份节目制作书,具体记录节目制作的板
块设计、设置流程、后期处理等,是制作人员的脑力成果,这种节目制作书又被称为电视综艺
制作宝典。电视综艺制作宝典所呈现出来的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且在电视综艺节目模式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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