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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摘要:针对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缺位的现状,本文探

讨了造成这种现象的三方面原因,着重分析了证券法几种典

型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的缺失,进而提出以下

建议:一、对于证券责任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执行性和

可诉性,应进一步完善实体法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二、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放松管制,允许集团诉讼制度在证券民

事诉讼中的适用,针对证券市场具有分散性等特点,可授权

证监会建立配合集团诉讼实施的代理书征集机制;三、针对

证券民事诉讼成本过高,投资者负担过重,应规定对证券诉

讼维权费用的赔偿规则,并应针对某些侵权行为,探讨建立

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可行性。

关键词:证券法;民事责任;完善

我国证券法理论中缺乏对证券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实

践中以诉讼方式寻求民事救济的案例更是很少。但是,证券

民事责任研究不仅是证券法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

民事责任的诉讼追究更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

针对证券民事诉讼缺位的现象,本文从下面三个方面分

析其原因:

一、证券诉讼缺位的首要原因是现有证券法民事责任制

度立法方面的问题,即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69条较为完整的规定了虚假陈述的民事

赔偿责任,包括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和发行人经理层以及保

荐人和承销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过

错责任。但此条并未对损失计算和因果关系加以规定,需要

在证券法再修改时补充。

1.关于损失认定,2003年1月9日最高院发布的《关

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

定》(下简称《规定》)进行了较细致的规范。①

对于该解释规定,应给予一定肯定评价,它至少确定是

损失认定的标准和界限,具有可执行性,但是仍具有以下不

足:首先,为何以基准日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标准并没有合

理依据;其次,对于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规定则更不合理,揭

露行为可能是个人行为,即某个得知内幕的人的行为,也可

能是证监会官方行为,在个人行为在前时,以何者为揭露

日?所以,直接采用美国等西方证券市场的合理时间标准

(即至真实信息揭露之日起至市场充分吸收信息并反映在

证券价格上为止)更为合理和有效。

2.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定》采用了推定因果关系

成立的规定是可取的,但其只规定了虚假利好消息与高买亏

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规定虚假利空消息或者隐瞒、遗漏

利好消息与低价出售股票(之后股票价格因利好消息上涨)

的因果关系。对此漏洞,应在证券法的再修改中做出补充和

完善。

3.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

《规定》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规定了前置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须以对虚假陈述行

为作出行政处罚,或有罪刑事判决为前提。这些行政处罚决

定或有罪判决所针对的主体固然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

告,但未被行政处罚或判决有罪的其他主体,例如发起人、

券商、中介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等,是否能成为证券民事赔

偿案件的被告,尚不明确。处罚决定或有罪判决在证券民事

赔偿诉讼中仅表明了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存在,责任主体的

确定尚有赖于诉讼过程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因此,案件前

置程序关于责任主体的结论不能完全代替案件审理过程对

有关责任人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②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1.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内幕交易的核心是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

易,而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界定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关键。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核心和逻辑起点。我国《证券法》

第75条第1款将内幕信息定义为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

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信息公

开是划定正当交易与内幕交易的界限。《证券法》第70条规

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是内部信息已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备置于公司

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但信息的公开究竟应

注重公开的形式,还是应注重公开后能否被广大投资者实际

获悉的实质?信息公布后多久才算是公开呢?获取内幕信息

的人如果在该信息刚被公布就从事证券交易,是否意味着他

所利用的信息已是公开的信息?针对这些问题,证券法有关规

定均需要细化和完善。笔者认为,信息公布以后,必须经过市

场消化期消化、吸收以后,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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