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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督法》对司法解释的监督作用

【摘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制订司法解

释的权力,由于司法解释具有一定创设法律的效力,所以常出现一

些司法解释违宪法及法律情况。我国宪法及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两高的司法解释具有监督权,但由于监督制度

不健全及法治化程度不够,该项权力一直被搁置,这种情况对我国

民主、政治及经济发展不利。为改变这种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在2006年出台的《监督法》中对司法解释监督作了具

体规定,以期建立司法解释违法审查制度来改变这种情况,但一部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能否担当起此重任,还值得思考。

【关键词】监督法;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违法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从形式和

程序上规范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工作,从而使宪法

及有关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有了较统

一、具备一定可操作性的行使途径。该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三

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重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及

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手段及程序,本文将围绕这

点进行论述。

一、我国存在大量具有创设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

我国立法上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多,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没有相关规定,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几次决议中作了规定。据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决议规定司法实践指最高法

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然而,由于我国立法水平

偏低,很多法律条文过于抽象难以适用,同时我国社会发展较快,

导致社会现实同现存法律间存在很大差距,使得我国法律出现很多

“真空地带”,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大量存在。

既然司法解释旨在填补“真空地带”,那它就理所应当具备一定

创造法律的功能。“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

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解释。法律解释往往出现在疑难案

件中,且整个适用法律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都为法官概括为‘法律

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裁剪事实、术语的重新

界定,甚至‘造法’”。[1]这种说法也许不被认同,因为我国宪法

及立法法明确规定具有立法权限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

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

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及中央军事委

员会。[2]他们分别制定处于不同效力位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军事法规等。

从宪法及法律规定看,法院及检察院被赋予了司法权,并没有立法

权,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只为如何具体应用法律作出解释,为使

法律更具操作性,而不能改变法律的内函及外延。但法律实践却不

如此。“若对立法与司法两种权力进行严格区分,这种带有立法属

性的司法解释超出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权限,实际上是种越权活

动”。[3]基于现实需要,人们往往认可这种“越权活动”。如“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

日通过)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

人可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

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

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

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

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

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

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4]这类情

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由此看来,就中国司法解释实践看,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

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缺漏和解决法

律矛盾,我国司法解释也是法律渊源一部分。前文说到我国立法中

存在“真空地带”,而立法机关无法达到快速面面俱到创制法律的

水平,因此司法解释这种具有一定立法意义的行为很有必要存在。

二、一部分司法解释存在违宪与违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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