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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家居装修活动中的几种法律关系以及家

庭装修业主应当注意的事项

刘洋郑通瑞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

【据以分析的案例】

2004年11月,陈某承揽装修业主王某房屋之二楼室内的泥水装

修工程,其后,陈某将其中铺贴瓷砖的装修业务交给徐某做,徐某则

雇佣山某等人对房屋进行泥水装修。2004年11月8日,山某在铺盖

地砖进行放线时,因拉线扯钉致钉子反弹伤到其左眼。后经医院诊治

出院,定为十级伤残。

2004年12月,山某就赔偿事宜将徐某、陈某、王某列为共同被

告,要求对其伤害承担责任。

【问题的提起】

依原告山某之诉请:其系被告徐某雇佣的工人,其在履行雇主交

办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没有相应

的建筑装修资质,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

王某在发包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被告陈某装修资质的义务,主观上

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诚然,本案之徐某与原告山某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徐某应对

其雇工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而陈某作为该项装饰装修业务的第一承揽

人,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

任是明确的。但关于本案之法律关系是否如原告之理解,认为装修业

主需对此承当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装修业主王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原告之理解,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的是建筑装修等工程意义上

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所以其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

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1

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

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

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本案查明的一个事实是:陈某作为实际装修施工人,是个体从业

者,确实没有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原告也即是仅仅抓住这

一点要求王某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故在此即有两个问题需要点明:

一、普通家居装修“承包”的真实法律意义?

本案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是普通家居《装修承包合同》,虽则使用

“承包“一词,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属于一般建筑装修等工程意义上

的发包承包关系。

从广义上讲,普通家居装修承包与建筑装修工程承包的基本特征

类似,即都是一方将一定的业务交由另一方完成,并为该完成的工作

成果支付报酬。但我国法律对建筑装修工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却有着

更为细致的规定,对合同主体资质、项目的报批及合同的履行程序等

都做了严格和细致的规定。从此而言,彼“承包”与此“承包”是截

然不同的。

实际上,从普通家居装修承包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其更符合

“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

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

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

检验等工作。

具体在本案中,即王某作为定作人将其场所内二楼的地面及墙面

瓷砖铺贴工作委托给陈某从事,该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不同于单

纯提供劳务,也不同于规范性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其工作的实

质是一项提供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揽活动。两者是定作与承揽关系,而

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

二、该普通家居装修业主是否一定需要选择有资质的企业作为装

修施工人?

建筑物的装饰装修从规模和性质上,大体可依法分为两类,即:

2

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

工程等;普通简易的装饰装修。对不同装饰装修种类的装修装饰施工

人的的资质资格问题我国的相关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

1、《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1995]46号)。

其第12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

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

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

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这一规定即确定了此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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