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00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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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规

范做好各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

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社会上传播和散布

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信息,

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的誉和利益的;

(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责任主

体依职责澄清,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管理职能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

息的义务。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权限有关联的虚假或不完整信

息澄清工作,由主责单位负责牵头组织。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评估机

制,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危害程度、需要采取何种方式澄

清等内容进行评估。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

道。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和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

制定工作预案,确定澄清内容、渠道、方式,及时制作准确信

息,按照《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发布信息。

第六条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

核、批准。

以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审批;涉

及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

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七条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

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

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未及时发现、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

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的,由监察机关依据《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的政府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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