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方式.docx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方式.docx

  1. 1、本文档共2页,可阅读全部内容。
  2. 2、原创力文档(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3.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4. 4、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查看更多

PAGE

PAGE1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赔偿方式

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是待定的,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司法解释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能向第三人行使。

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了两种赔偿方式: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思看,笔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方的同意,一方重婚、同居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由于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照发订阅协议,那么在该财产协议有效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份赠与财产主张权力。但是,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关于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婚外恋所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是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可操作的司法规范,故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对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文档评论(0)

胖鸥 + 关注
实名认证
内容提供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