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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我局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

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

通告等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二)会议纪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资料应贴合下列规定:

(一)贴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贴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

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

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五条: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包

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废止、备案、清理、汇编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业务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

责起草。需报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业务

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进行起草。起草小组能够吸纳有关部

门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初稿构成后,应由负责起草的业务

工作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制办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资料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供

给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景的说明。

第八条: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提出审查意见。遇特殊情景,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第九条: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贴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签署同意意

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二)送审材料不贴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

将送审材料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

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第十条:凡资料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规范

性文件,经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办负

责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资料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供

给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景的说明。

第十一条:凡资料不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局领导审核经局长批准后签发,并应自

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法制办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

办公室进行备案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

件发布后3日内将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材料交法

制办。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登记审查和备案审查以外,还应在发布

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文本

一式五份交法制办,由法制办统一送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

上级质监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

局网站上公开,亦可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规范性文件在

本局网站的公开程序按照本局政务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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