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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提高我局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规范性文
件的合法性,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局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
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细则、决定、
通告等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登记、公布,适用本办法。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二)会议纪要。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资料应贴合下列规定:
(一)贴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贴合职权法定原则;
(三)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
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行政处罚;
(四)行政强制措施;
(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权
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五条:法制办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包
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废止、备案、清理、汇编等)。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业务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
责起草。需报市政府或市人大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应由业务
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小组进行起草。起草小组能够吸纳有关部
门的人员、有关专业人员或社会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初稿构成后,应由负责起草的业务
工作机构将以下材料提交法制办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规范性文件资料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供
给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景的说明。
第八条:法制办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
内提出审查意见。遇特殊情景,可再延长7个工作日。
第九条: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
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贴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签署同意意
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二)送审材料不贴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
将送审材料退回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送审材料只存在立法技术问题的,予以修改并签
署同意意见后转局办公室进行文字把关。
第十条:凡资料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规范
性文件,经局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办负
责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资料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相关联的,还应供
给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景的说明。
第十一条:凡资料不涉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局领导审核经局长批准后签发,并应自
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法制办将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
办公室进行备案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提请审查的公函(一式两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
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书面意见。
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
件发布后3日内将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材料交法
制办。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登记审查和备案审查以外,还应在发布
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起草的业务工作机构将规范性文件文本
一式五份交法制办,由法制办统一送市政府法制办、市人大、
上级质监局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
局网站上公开,亦可同时采取其他方式公开。规范性文件在
本局网站的公开程序按照本局政务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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