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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改简要情况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修订的总体思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重要指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和国务院(2011年)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精神。

重点解决四方面的问题:1、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和安全监管的“摆位”问题。2、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落实。3、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4、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二、主要修改内容新《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条,与原法相比:第三章章名由“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其他章目维持不变;增加17个条文、修改57个条文,分别占到原法97个条文的18%、59%。其中:

第一章,新法16条,原法15条,增加1条、修改10条。第二章,新法32条,原法28条,增加4条、修改18条。第三章,新法10条,原法9条,增加1条、修改2条。第四章,新法17条,原法15条,增加2条、修改5条。第五章,新法11条,原法9条,增加2条、修改7条。第六章,新法25条,原法19条,增加6条、修改15条。第七章,新法3条,原法2条,增加1条。

《安全生产法》修改主要体现:强化安全生产的摆位、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完善应急救援等十四个方面,着力解决“重典治乱”的问题,推进“依法治安”。

◆第一,强化安全生产的摆位1.明确安全生产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2.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3.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第三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4.增加安全生产规划的规定。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1.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体地位。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2.增加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增加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规定。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4.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5.完善安全生产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6.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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