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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动江苏国家文化公园立法

作者:钱宁峰徐奕斐

来源:《唯实》2022年第04期

近期,国家启动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标志着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范围进一步扩大,形成

了长城、长征、大运河、黄河和长江等国家文化公园齐头并进的格局。江苏地处大运河和长江

的交汇区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将由单一建设区域向多元建设区域延伸,有必要在国家文化公

园扩容背景下充分利用省级和设区的市立法权,推动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立法,为全国统一性立

法探路。

当前国家文化公园立法的基本类型

从历史来看,国家文化公园在众多公园立法中虽然起步较晚,但是立法推进力度较大。特

别是在地方立法中已经初露端倪,形成了国家文化公园立法类型,为国家文化公园立法体系的

形成奠定了一定基础。从总体来看,国家文化公园立法的区域在地方,立法的重点也在地方,

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立法类型:

第一,专门立法。所谓专门立法,就是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形式以国家文化公园

为单一立法对象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将国家文化公园作为立法名称,并贯穿于所有法律

条款之中。在这方面,2021年《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是一种立法探索。该条例分

为七章,即总则、保护、建设、利用、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52条。其中,“保护”部

分主要涉及与长征遗址遗存的文物保护等,“建设”部分主要涉及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管控保护

区、主题展示区、文旅融合区和传统利用区等,“利用”部分主要涉及长征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

等,“管理”部分主要涉及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资金投入、经营管理、监督考核等。这种立法

模式大体反映了公园立法的一般体例,即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开发和服务等。由于该条

例在全国范围内首次为国家文化公园立法,因此,其对国家文化公园立法起到了示范作用。

第二,專门条款。所谓专门条款,就是在一种法律形式中以法律条款专门规定国家文化公

园事项的立法方式。这种立法方式意味着相关立法并不是特别针对国家文化公园立法,而是在

相关立法中专章或者专节乃至不分章节地予以专门规定。2021年《河北省长城保护条例》第

三章“长城利用”部分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分别对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主

体、协调机构、建设布局、建设和运行经费投入作出规定。该条例虽然没有专章规定国家文化

公园建设,但是显然意识到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在立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从立法角度来看,专

门条款立法充分发挥立法的便利性,见缝插针,能够及时将国家文化公园纳入立法之中。

第三,附带条款。所谓附带条款,就是在立法中不以国家文化公园为立法事项规定,而是

在法律条款表述上附带地提及国家文化公园的立法方式。由于这种立法方式只是在法律条款中

有所描述,立法机关无意以国家文化公园为立法对象,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具有附属性。通常

来说,这种立法方式在国家文化公园立法早期比较常见。正因为如此,其立法角度各有不同。

其一,从建设标准角度予以规定。2020年《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26条对

“大运河文化带”“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发展大运河航运、水利功能”三种情形提出了三项

标准要求:一是符合国家和省保护规划相关要求,二是与大运河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

应,三是不得影响大运河遗产的价值。标准意味着必须具有严格规定,不能突破法律设置的底

线。其二,从建设载体角度予以规定。2019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

设的决定》第4条、第22条和第24条分别提到“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以大运河国

家文化公园建设和大运河全域旅游为纽带”和“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和大运河国家文化

公园建设方案实施情况阶段性评估”,对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的实施提出要求。其意

味着国家文化公园本身是建设载体。其三,从建设任务角度予以规定。《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

产保护条例》第25条提出“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的任务要求,意味着国家文化公园

建设任务需要得到有效落实。严格意义上来说,附带条款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国家文化公园立

法,但仍然为相关立法实施提供了指引。

国家文化公园立法的基本方向

尽管国家文化公园立法在各地逐渐铺开,但是由于国家文化公园不同于以往出现的公园类

型,因此,在立法上仍然存在若干疑惑。这种疑惑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国家文化公园立法的

方向。要推动江苏国家文化公园立法工作,必须深刻把握国家文化公园立法的内在规律。

首先,国家文化公园概念的认识问题。国家文化公园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从名称上看,其

和国家森林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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