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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司法解释

《高院商标侵权解释》解释一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该

法部分条文作过修改。根据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

议通过修改草案并于2000年12月22日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全国

人大会经初步审议后,将修改草案印发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

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并提出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

全国人大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同年12月1日起

修改后的《商标法》开始生效。

《商标法》的此次修改是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对各成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

而进行的。《商标法》修改决定共47项,涉及立法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客体条件与

注册种类、商标共同申请和权利共同享有、授予和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驰名

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诉前证据保全和停止有关行为的法律措施、侵权赔偿等诸多方面,

内容很丰富。《商标法》经此次修改后由原法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除合并2条,改

动22条,增加23条,条文未动的19条。可以说,此次修改是对《商标法》的一次全面

修改。

面对修改后的新《商标法》,人民法院的商标案件审判工作面临一系列法律适用和具

体实施程序问题亟待解决。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

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适用《商标法》中关

于商标纠纷案件管辖、法律适用范围和诉前临时措施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商标法》关

于对侵权行为认定等重要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200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司法解释稿。经广泛征求

专家学者、行政主管部门、各地人民法院、律师和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的意见,经多次修改

终于在2002年9月提出了送审稿。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

会议通过了该送审稿,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

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并实行。这样,涉及《商标法》实施和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就有了三个主要的司法解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对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法审判

时,在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同时,也要适用这3个司法解释的各项规

定,才能保证商标权纠纷案件审判的质量。

《若干解释》共24条,涉及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

《若干解释》第1条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进行了解释,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

专有权的三种新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的五种情形,

其中第五项属于“兜底条款”,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

法实施条例》第50条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列举了两种情形:

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

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

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践经验,还有某些比较突出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应当明确规定出来,保证人民法院执法统一,更有效的对商标权进行保护。《若干解释》

第1条规定了三种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以作为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

例》相关规定内容的补充。这三种情形包括: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

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

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特别是自然人以外的

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法人,他们的名称都要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个

体工商户等在经营中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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