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发展路径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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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发展路径探析

摘??要: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源自公司法第182条及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其中将司法解散的事由定义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困难。同时,由国家机关运用强制力解散人合公司势必打破公司自治性、违背部分股东的意志,其正当性在于在人合失灵前提下解决封闭公司资本多数决与股权结构的矛盾,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根据对典型司法案例及域外制度的分析,提出司法解散制度的两点改良路径。其一是确立起以公司职能机构运行困境的人合性障碍为主、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辅的适用标准;其二是建立包括股权回购及股权让与在内的司法解散替代救济机制,以提高司法解散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司法解散;人合性;股权回购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6-0145-04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出台的公司法第183条(现行公司法第182条)首次确立了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该条款包含了诸如“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弹性的模糊词汇[1],法院很难掌握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具体方向和标准。因此,3年后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相应司法解释,对解散事由进一步明确细化。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散之诉的原告是共同或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是股东请求解散的公司,事实和理由限定为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司法解释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前提,规定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导致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这三种具体情形,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兜底条款。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列举局限于股东或董事矛盾导致公司陷入人合性危机而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干,但在司法解释前三项列举的具体情形之外,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断依旧较为困难,而且争议颇多。可以说这正是实践中司法解散之诉的争点所在,同时也意味着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能导致因法官观念的不同,使得同类案件得到不同处理结果。

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司法解散诉讼的标准判断其实无法通过预先立法进行完全概括,正确的做法是经过司法实践充分检验之后对立法进行逐步细化。据此,本文通过对法宝网上典型案例以及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试图找出司法解散诉讼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以及下一步的发展路径,为司法实践添益。

(二)文献综述

目前学界对于法条所述“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探索研究非常多。具有典型意义的论文都认为,公司解散标准应当是人合性问题而非公司经济利益方面的范畴。李建伟教授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属于管理困境而非盈利困境,其根源在于封闭的中小公司股东人合性障碍导致的治理失灵[2]。梁清华教授认为,公司解散纠纷一般以人合性丧失作为起因,因此将人合性作为公司应予解散的核心标准是适当的。同时,公司司法解散的目的并不在于解散公司,而是以股东退出公司的手段解决人合性障碍[3]。笔者通过对学者文献的研读以及司法案例的分析,从而得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标准界定及司法解散制度的替代性救济机制。

一、司法解散正当性分析

司法解散实质是由国家机关以强制力打破公司自治、终结公司主体资格,所以必须要具有显在的正当性。公司自治是存在局限性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无法预见或故意忽视未来的人合性危机,从而导致公司章程对这类问题无从解决。一方面资本多数与均衡股权结构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4],另一方面非均衡股权结构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容易遭受侵害。故而需要司法解散制度收紧公司自治的底线,避免公司自治成为无底线的自治[5]。在英美法系,司法解散制度属于衡平法的范畴。衡平法最初产生就是为了补救和纠正普通法因内容和程序局限而出现的不足和不公。蒋大兴认为,破产法与公司法中的“强制解散制度”形成互补,分别重点解决“资合性欠缺”和“人合性欠缺”公司之解散。故而不应过分担心强解散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失,而应当增加替代性救济方式,节省股东退出成本[1]。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保持谦抑的态度,注重纠纷调解,若当事人之间协商同意以公司回购、股权让与、公司减资等方式处理纠纷,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可以看出,法条注重由股东自主解决人合性危机,这是为了维护人合公司的自治性免于国家强制力的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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