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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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共有二十条条文,分别是:

在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分别对同一保险标的进行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险利益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人身保险中,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

但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认可。如果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在填写保险文件后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则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图。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代理人有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保险人声称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一般条款的义务为由,请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在免赔额以下的,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支付。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或者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认为确有必要对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具有或者不具有某种约定事项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或者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认为确有必要对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等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事项进行审计、评估或者鉴定的,可以决定采取相应的审计、评估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采取相应的审理措施。或者鉴定措施。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采取相应的审理措施。或者鉴定措施。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采取相应的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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