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FSC检查课件讲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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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旗国的安全检查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除了针对船舶技术状况的船舶检验和发证以外,船旗国还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对国内航行和悬挂本国国旗的国际航行船舶进行安全检查(FlagStateControl,FSC),以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船旗国的安全检查由主管机关负责,也可授权给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其他组织进行。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1.安全检查内容船舶的营运管理状况和人员操作水平等,通常包括: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船员及其配备救生、消防、航行、无线电、防污染、系泊、装卸等载重线要求推进和辅助机械报警设施实际操作能力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2.安全检查程序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船舶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由船长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检查人员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或签发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安全检查记录或签发安全检查通知书通常一式三份。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结果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二、开航前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开航前检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驶往下一港为境外港口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航运公司以及为船舶签发法定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开航前检查的依据是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船舶驶往境外港口所属国家或地区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三条开航前检查依适用船舶自愿申请,由海事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航运公司派员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于船舶离港前共同实施。第五条航运公司应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建立相应制度,开展自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有关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第六条航运公司应派员共同参加船舶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指导、督促船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落实有关缺陷的整改措施。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七条船舶需要进行开航前检查的,可由航运公司向海事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及时通报船舶动态,并为开航前检查活动提供工作便利。第八条船舶检验机构应指派验船师参与船舶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对开航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九条船舶应当提前做好开航前检查准备工作,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开航前检查期间,船舶应积极配合联合工作组的检查工作,应要求操作有关设备、设施,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演习。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十一条船舶拟申请开航前检查的,由航运公司、船舶或代理在预计开航的3天前向海事主管机关申请开航前检查,航程不足3天的,可在船舶离开上一港口后立即申请。第十二条船舶申请开航前检查之前,宜先行开展船舶自查工作,纠正自查缺陷后再行申请开航前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十四条海事主管机关收到船方申请并审核通过后,应协调航运公司和船舶检验机构组成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制定开航前检查方案。第十五条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指定一名船舶安全检查员为联合工作组组长,组长应持有相应资质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书。为保证开航前检查质量,联合工作组成员应考虑不同的专业背景与检查特长。船舶检验机构参与联合工作组的人员须是取得验船师资质的验船师,且从事船舶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十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参照《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及相关要求实施检查,检查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员执业安全行为标准》。第十七条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与船方提供的自检报告出入较大,可中止检查,要求船舶进一步自查并纠正有关缺陷。缺陷纠正后,船舶可再次申请开航前检查。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十八条对开航前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船舶应按开航前检查联合工作组开具的处理意见予以纠正,航运公司及船舶检验机构应予配合并提供支持。第十九条开航前检查中发现的缺陷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且船舶不能按联合工作组开具的处理意见予以纠正的,联合工作组组长应提请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以确保有关缺陷予以纠正:(一)严重危及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可能导致船舶在接受港口国检查时被滞留的缺陷;(二)明显违反驶往境外港口所属国家或地区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或对我国船舶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可能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船舶安全检查第11章第二十条通过开航前检查的船舶在接受首次港口国监督检查后,无论滞留与否,应及时将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及缺陷整改情况通报实施开检的联合工作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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