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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的合同之维:不可抗力还是
情势变更
作者:侯国跃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3期
摘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指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的异常变故,但两者也有本质区
别。在个案处理时,对二者进行界分可遵循“形态论”和“结果论”两种裁判思路。新冠肺炎疫情
防控在合同法上的定性应当重点考虑对合同的影响程度。如合同因疫情防控遭到毁灭性影响,
则可依据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如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则可依
据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键词:新冠肺炎履行障碍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已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
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同时列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进行管
理。今年1月底,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PHEIC)。2月底,世界卫生组织将全球新冠肺炎传播风险和影响風险级别上调至
“非常高”。新冠肺炎疫情及其防控必将对公共卫生、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各
类合同(特别是商业合同、劳动合同等)的履行显著受挫,合同的未来命运以及违约责任是否
启动等成为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为此,需要从合同法的维度回答新冠肺炎
疫情防控是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这个关键问题。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界定
法律问题的解答首先应从法律条文的解释出发。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
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此可见,合
同法视野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
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
关于情势变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现行《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却缺乏一般规定,
故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5号”司法解释第26条予以补充。司法解释主要起草人曹守
晔法官指出,“本条主要解决合同订立后显失公平的问题”。[1]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立法机关
在《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
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
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可见,所谓情势变更是
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发生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合同基础条件之重大变化。[2]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界分思路
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一样,同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但二者
存在实质区别。首先,客观表现不同。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
变事件,如物价极度上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动荡危机和国家政策变更等。[3]由于情势变
更的情况较为复杂,须经诉讼或仲裁公平裁量认定。不可抗力则主要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
然力,比如地震、海啸、台风、洪水、旱灾等自然灾害,同时也包括某些社会异常事件,比如
战争、罢工等重大事件。对于不可抗力,并不必须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其次,造成的影响不
同。发生情势变更时,在大多情况下合同仍然能履行,但是继续履行合同将会造成显失公平的
后果。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标准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
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在德国的判例上还创造了仅因价格超常涨落而使一方当事人履
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等概念。而一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将会造成合同履行
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总而言之,情势变更规则重在修正外因引发的利益严重失衡之局
面,以实现“给付均衡”为规范意旨,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变通履行或裁判解除,而不可
抗力制度重在对履行不能或目的不达的客观现实予以回应,使合同关系在毁灭性力量的作用下
提前宣告终止。
契约应当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判断和自愿选择的结果。我国
《合同法》第8条对此设有明文规定。然而,当发生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例外情形时,当事
人当初做出判断和选择的前提已不复存在,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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