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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调解中心工作制度

第一条总则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

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调解范围

个人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调解的民间纠纷主要包括: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邻里纠纷;

(三)合同纠纷;

(四)侵权责任纠纷;

(五)劳动争议纠纷;

(六)土地、房产等财产权益纠纷;

(七)其他属于民间纠纷范围的案件。

第三条调解原则

调解中心开展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有权自愿选择是否接受调解、调解的方式

以及调解结果。

(二)平等原则。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三)合法原则。调解过程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及时原则。调解中心应当及时受理、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四条调解员资格

调解中心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社会经验;

(三)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调解能力,熟悉调解程序和方法;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调解工作。

第五条调解员职责

调解中心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调解中心的指派,负责调解民间纠纷;

(二)依法调解,公正无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及时报告调解情况,做好调解文书工作;

(四)积极参加调解业务培训,提高调解能力;

(五)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六)完成调解中心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调解程序

调解中心调解民间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当事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中心主动受理民间纠纷,予以登

记,明确调解员。

(二)调解。调解员与当事人沟通,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诉求,引导当事人自

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达成协议。当事人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协议履行。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终止调解。

(五)结案。调解中心对调解成功的案件进行归档,对未成功的案件做好记录,及

时反馈给当事人。

第七条调解协议

调解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单位或者住址;

(二)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

(三)调解员姓名、职务;

(四)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或者协议内容;

(五)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调解中心印章和日期。

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条调解工作保障

(一)调解中心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调解器材,保障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二)调解中心应当定期对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调解员素质;

(三)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档案、保密等管理制度,确保调解工作规范运

行;

(四)调解中心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九条调解工作评价

调解中心应当定期对调解工作进行评价,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解案件数量、质量和效率;

(二)当事人满意度;

(三)调解员工作业绩;

(四)社会效益。

根据评价结果,调解中心应当对优秀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的调解员

进行培训或者调整。

第十条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调解中心所有。

(注:本制度为示范文本,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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