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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及劳动防护培训;;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方法》已经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验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方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汇报。

第二章用人单位职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责任主体,其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方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本方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制订、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验年度计划,并确保所需要专题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该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验,并负担职业健康检验费用。

劳动者接收职业健康检验应该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该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负担职业健康检验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验劳动者身份真实性。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该对以下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验:

(一)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新录用劳动者,包含转岗到该作业岗位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劳动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验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员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作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劳动者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原因,定时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验。

对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验,用人单位应该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需要复查,应该依据复查要求增加对应检验项目。

第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应该马上组织相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验:

(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原因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原因相关不适症状;

(二)劳动者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

第十五条对准备脱离所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者离岗前30日内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验。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验能够视为离岗时职业健康检验。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验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劳动协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该及时将职业健康检验结果及职业健康检验机构提议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劳动者。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该依据职业健康检验汇报,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有职业禁忌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职业相关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验机构要求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验机构提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疗;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岗位,马上改进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具。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应该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报。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妥善保留。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纪、籍贯、婚姻、文化程度、癖好等情况;

(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三)历次职业健康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资料;

(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该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复印件上签章。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该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验,并依照国家相关要求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要求实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验,重点监督检验以下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订和专题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验所需资料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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