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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生物制剂管理制度(一)

第一条为加强生物制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生物制品是药品的七大类别。生物制品由此可知以微

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遗传学工艺

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控制分析技术和中间产物和成

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它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

疫血清、血液制品、免

疫球蛋白、抗原、变态反应原、细胞因子、激素、酶、发酵

产品、单克隆抗体、DNA重组产品、体外免疫试剂等。

第三条生物制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十四研制、生产、经营民用生物制品的各

或仅适用本规定。在现行体制下,抗生素、激素、酶仍按一般药品进

行管理。

第四条新生物制品的研制和审批按部颁《新生物制品审批手

续办法》及有关条例的要求办理。除体外诊断试剂的临床超音波验证

外,其它制品未经批准,不得临床使用。

第五条新建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事先向卫生部提出申请报

告和方案设计报告,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

出初审意见,报卫生部审批。经批准项目均须按卫生部颁发的GMP

规定设计和施工;建成后由卫生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

部门共同验收。

经验收合格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颁发《药品大批量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六条已有产品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增添选育,需向司法部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GMP规定新建或改建车间。由卫生部会同此

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准予增加新品种。

第七条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单位,按所生产品种的制造检定规

程连续生产产品,在自检合格后,将生产检定纪录下来单科和样品送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审查和检定。卫生部质检局根据检定所的报

告核发《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八条由卫生部生物制品制订技术规范委员会制订,卫生部

审批、颁发的《中国生物工程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生产和的基本

要求。任何单位和对个人不得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凡

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一律不准生产、销售。

第九条生物制品标准由标准规范卫生部制订、颁发,各级地

方性迳行和部队不得自行制订标准。

第十条各类医疗卫生的制剂室均不得配制生物制剂。

第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卫生部直属生物制

品企业直接抽验;必要时对地方和军内生物制品企业的监督产品进行

监察检验;负责防疫制品和其它制品疑难项目的进口检验;制备和分

发中亚国家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品,其它单位不得制售国家标准品。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检验所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地方和军内生物制品企业的日常抽验工作。凡不能做的项目可送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

各级生物制品检验部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反映制品质

量问题,也可越级反映。

第十三条使用生物制品造成的异常反应或事故的具体处理办

法,由卫生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生物制品应具备相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经营品种的

人员。产品销售生物制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换

证审批和发证。

第十五条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血吸虫病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规定,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其它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进口生物制品,均需由卫生部审批程序、核发《进

口药品注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工业用血液制品和防疫制

品,需逐次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并由卫生部核准。

第十七条出口防疫用的生物制品生物制药均需报卫生部批准。

其它品种的生物制品中国出口,按进口国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

督员(或特聘专家)按照《药品管理法》、GMP、《中国生物制品

规程》和本规定等法律、规章对生物制品内本行政区域生产和经营单

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本新规定由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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