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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甲公司为乙公司等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在承保内容中明确“偷盗、提

货不全、提货不着”属承保风险,但“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属免责风险。

2008年9月至10月,乙公司在承运案外人丙公司货物时因乙公司工作人员偷盗,货物

多次发生短缺。同年10月2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请求其启动理赔程序,甲

公司认为乙公司所受损失系因该公司员工职务侵占所致,属于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或操作

人员的故意行为”免赔的范围,拒绝理赔。

2008年11月,乙公司向丙公司作出赔偿。2009年3月,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

赔偿保险事故损失二十二万余元。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一、系争保险单中免责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二、免责风险“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

意行为”应作何解释?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二十万余元。

二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案分析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判断。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合同的

基本条款及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主要文字均由保险人事先拟制。但无法据此认定,保险合同内

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

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定型化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

预先提供;内容具有不可协商性;条款提供人在订约时处于优势地位;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

本案中,系争免责条款出现于甲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乙公司在该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在

明细表中“国内货物承运人责任综合保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协议”的“同意

方案”前打钩,且在庭审中表示“这只是双方在进行保险合同商洽的往来过程”,表明其协商

后认可了该综合保险协议的条款。而且,甲公司备案标准合同的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投

保人、索赔人、分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系争免责条款则表述为

“被保险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两者所涉及的行为主体与过错责任性质均不同,这进一

步说明系争免责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格式条款。

二、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

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

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

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目的解释等。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整体解释是指应把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看作相互衔接、逻辑严密的统

一整体,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及条款间的总体联系来理解合同含义;习惯解释是按照交易习惯和

惯例确定合同含义;诚信解释要求以客观理性的第三人立场,合理确定合同含义;目的解释要

求以合同双方对于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合同进行解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人存在利用拟制保险条款之便损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益的

可能性。故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不利解释规则”被立法接受。

我国有关“不利解释规则”的规定,最早见于1995年保险法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

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

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该条款对“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范围未

作限制,导致了实践中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理解的偏颇——只要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歧

义,一律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正。该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

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意味着裁判机关仅可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保险格式条

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免责条款进行了磋商,并作出了与标准条款不同的修改,故该

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无适用余地,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进行

解释。即系争免责条款应根据条款本身的文义,结合上下文、保险交易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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