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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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

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

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通过制定统一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

标准,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

全保护,对等级保护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

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

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

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

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

第四条

信息系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标准规范,督

促、检查、指导本行业、本部门或者本地区信息系统运营、

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相关标准

规范,履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等级划分与保护

第六条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

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

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

第一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

共利益。

第二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

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三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

第四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第五级,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

重损害。

第八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

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其信息安全

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

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

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

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

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

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部门对该级信息

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

范、技术标准和业务专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信息安全监管

部门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

检查。

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

技术标准和业务特殊安全需求进行保护。国家指定专门部门

对该级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

第三章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

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

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

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

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

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

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

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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