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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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基本条款

第一条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

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

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被保险人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

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

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

外伤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

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

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

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

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

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

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

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

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

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

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

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

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

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

的,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

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下且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第三部分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

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四部分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

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

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

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

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

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

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

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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