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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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有关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合用

王振峰戚进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89)

摘?要: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应与侦查策略区分,对于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应当区别对待。排除实物证据,应根据行为的违法限度以及证据的客观性是否受影响,综合考虑。实务中“排除”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基本可以作等同理解。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必须积极排除非法证据。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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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30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证据规定》\o[①],在诸多方面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排除\o[②]的规定,为对的办理刑事案件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o[③]检察机关要在办案中依法对的排除有关证据,有必要对两个规定中的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一、证据排除的范围

(一)言词证据的排除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重要规定了实体违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重点对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言词证据的可采性进行了规定,可见我国对言词证据的排除采纳的是混合标准,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1.威胁、引诱、欺骗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范围上,《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像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由此引发了对威胁、引诱、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排除的不同结识。有学者认为,《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等非法手段”应当涉及威胁、引诱、欺骗,理由是司法解释理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并且从文字表述上使用了“等非法手段”,可见《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只是明确列举了非法手段的极端方式,但绝不局限于这些明确列举的方式。\o[④]从法律渊源来看,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1条均明确将威胁、引诱、欺骗规定为“非法方法”或者“非法手段”,作为排除对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没有理由将三种手段排除在外。《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重要是由于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的限度不易界定,与侦查的策略、技巧划不清界线。因此,实务中应当区别法律严禁的威胁、引诱、欺骗方法与合法的侦查策略,严格把握两者之间的界线。对于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只有在其严重侵犯公民权利、严重妨碍司法公正时,才加以排除:(1)以对被讯问人、询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行法律、政策不允许的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或者以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规定的利益作为威胁来逼取的证据;(2)以超越法律规定和权力范围的利益引诱被取证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思绪提供言词证据,如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解决甚至释放来引诱获得的证据;(3)以超过权力范围或不也许实现的允诺相欺骗取得的言词证据。\o[⑤]其他能被侦查讯问策略所能包含的带有一定威胁、引诱、欺骗色彩的方式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则不宜加以排除。

2.对于程序违法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对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一是要区分程序违法的严重限度。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根据取证行为对法律秩序和基本法律准则的破坏限度,对被取证人基本公民权利的侵害情况,以及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影响限度,区分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技术性违法(手续性违法)两类。\o[⑥]对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公民权利和证据真实性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严重侵犯被取证人的基本权利,如中间不断顿的连续多次拘传,由此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2)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是证据真实性的保障,假如言辞证据的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在内容上存在虚假也许,不能保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o[⑦]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讯问笔录(书面证言)没有经被告人(证人)核对确认并署名(盖章)、捺指印的;讯问询问特殊人群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3)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适格,如证人必须可以辨别是非和对的表达,并就自己所感知的事实作证,鉴定机构和人员必须具有鉴定资格,依照法律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鉴定,假如违反了这些规定,那么由此收集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将难以担保其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如醉酒中毒麻醉状态下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证人的猜测评论推断性证言,不具有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等。

对于存在轻微的技术性违法或者手续性违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讯问、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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