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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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法适用问题研究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相比于普通劳动者,具有特殊性,其不仅具有劳动者的属性,更具有雇主

的属性,可以说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是“劳动者”中的强势群体。但从《劳动法》、《劳动合

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他们并未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特殊地位做出

特殊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机械地运用法律导致缺乏法律的公正性。因此要具体分析他们的

身份属性,从而提出企业高管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应在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加

入工会组织的限制等方面区别于普通劳动者。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劳动者劳动合同

一、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法定位

一般意义上讲,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法律或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由董事

会聘任,对内执行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对外代表企业的行政首脑或者负责人。企业高级

管理人员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群体,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主管等高级职员。它是介

于企业或者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个特殊群体,其身份相对于一般劳动者具有一定的

特殊性:他们以自身劳动获取了比普通劳动者高很多的报酬,常代表雇主的利益行使指示命

令权和经营管理权,而且,企业高管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经济实力,他们所拥

有的人力资本相对于企业而言更为稀缺,属于社会中的精英阶层,是劳动者中的强势群体。

目前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从正面将这一强势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加以规

范,关于企业高管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否是劳动关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劳动关系否定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高管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权利义务的调整应当适用其

他的法律。如学者问清泓认为,企业高管并不是劳动法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处于弱势的劳动

者,他在分析我国立法的基础上认为企业高管主要是从企业法和金融法上进行界定的,企业

高管是这些法上规定的特别主体,他们与企业之间是聘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将企业高管纳

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既不合法理也无此必要。总而言之,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劳动法是保护

弱势劳动者的法律,而企业高管与一般劳动者相比具有强势性,或者说企业高管在企业面前

具有相对平等性,所以企业应当将企业高管排除出劳动者的范围而适用其他法律。

(二)劳动关系肯定说

企业高管尽管在经济、知识水平、知情权、市场竞争力等方面都具有普通劳动者无法比

拟的优势,但是具有这些优势不能抹杀这一群体的劳动者属性,他们还是属于劳动者范畴

的。企业高管相较于普通劳动者的强势性,及相较于企业的强势性,导致的是这一特殊主体

义务承担的增加,虽然企业高管是强大的劳动者,但是,再强大的劳动者,在企业面前都是

弱小的,并不能成为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

我认为,并不能将所有企业高管作为一个整体在劳动关系中进行定位,而应该进行分

解。将事实上处于控制和指挥地位而不受其他高管的控制或指挥的企业高管排除出劳动者的

范围,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都不应适用于这些企业高管。因为在在大陆法系中,确定企业高管

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以“从属性”为核心标准。“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

济从属性,就是雇员的劳动自由受到雇主的限制,雇主决定了雇员的劳动内容,雇员要服从

雇主的工作规则、指示,接受雇主的监督,为了雇主的目的和利益进行劳动。现代企业中,

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及执行权由董事会享有。董事通过参加董事会中进行表决来决定企业的重

要经营事项,这一职权行使方式不要求董事投入全部的工作时间,董事也不从企业领取报

酬,故董事并不具备劳动者的经济从属性要件。并且,董事履行职责很少受到其他人的限

制,人格从属性的表现也不明显。所以,我认为董事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他的

高管为企业的利益将自己的工作时间与精力都投入与企业的经营,须服从企业对其工作内

容、时间、方式的安排,也应接受来自企业监督机关的监督,虽然其在各方面都具有一般劳

动者所具有的强势,对于企业来说,他们还是劳动者。

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法律适用的困境

(一)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仅仅在因其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

情况下要向企业高管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与企业高管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同样也要向其支付经

济补偿。众所周知,劳动法具有社会法的性质,而社会法的目标即在于通过保证社会成员的

基本生活来达到社会稳定。这一制度设计意在帮助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顺利度过解除

劳动合同之后找到新工作之前的过渡期。但企业高管本身就属于高收入群体,他们的年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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