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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放通讯费税前扣除吗
企业发放通讯费税前扣除吗
企业发放通讯费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发放给职工(随同工资一并发放或
不随同工资一并发放),二是报销手机费。这两种方式企业所得税处理是不一致
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没有明确,各地规定不一,企业必须要注意。我们来
逐一分析。
一、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
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
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
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
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按照财企〔2009〕242号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发放通讯费的,应当纳入职工
工资总额,不纳入职工福利费;报销通讯费的,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税务处理
(一)发放通讯费
1.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
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
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
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
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
简称34号公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
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
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
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将通讯费随同工资一并发放,可作为企
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据实税前扣除。
2.单独发放的通讯费
(1)发放货币通讯费
有的企业通讯费不随同工资一并发放,而是单独发放。34号公告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
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3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
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
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
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
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这里有四种处理方式:
一是不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职工福利费的列举中不包括通讯
费,严格来讲,下级税务机关无权对总局文件作扩大性解释,因此,企业单独发
放的通讯费不能税前扣除。
二是据实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职工福利费的列举中不包括通讯
费,因此通讯费不属于职工福利费,但由于其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可以据实扣
除。
三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目前来看,各地的政策都是在34号公告发
布之前制定的,都只规定了发放或支付,并未区分是否必须随同工资。如《河北
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的通知》(冀国税函
〔2013〕161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
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如果地方政策规定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费
作为工资薪金,在34号公告生效后,没有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还能否作
为工资薪金?笔者认为可以,因为这些地方政策否定了通讯费属于职工福利费,
自然就不属于34号公告所称的福利性补贴,也就不适用34号公告。只有符合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才可以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四是作为职工福利费限额扣除。如《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关于明确所得
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10〕20号)第四条规定:按照国税
函〔2009〕3号等文件的精神,结合以往规定,自2011年度起,对企业发放的
通讯费补贴明确在福利费列支。2010年度和以前年度企业已按原规定发放的通
讯费补贴如已作为期间费用在税前扣除的,不再追溯调整。如果地方政策规定发
放或支付的通讯费作为职工福利费,那么,没有随同工资一并发放的通讯费现在
仍然作为职工福利费,在税法规定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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