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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抵销制度的修改与适用

作者:吴兆祥

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0年第06期

摘要:抵销是重要的债权债务消灭制度,具有消灭债之关系和担保功能。民法典对抵销

制度作了多处修改完善,但仍有解释补充的较大空间。从民法典修改内容、抵销适用要件的把

握、抵销行使的方式和效力、诉讼抵销和执行抵销等方面,结合司法经验,进行系统的理论和

实务考察,提出仍应坚持抵销的溯及力规则,进一步完善执行抵销规则落实抵销功能,为民法

典抵销制度的准确适用和司法运行提供借鉴。

关键词:民法典抵销溯及力执行抵销

抵销,是指两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同时消灭。[1]我国合同法规定抵销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终止的一种原因,民法典规定抵销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种原因。民法典保留了合同法规定

的法定抵销[2]和合意抵销[3]两类抵销制度。民法典对法定抵销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债务

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抵销权、债务承受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权、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等多个

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构成了较为完备的债务抵销规则体系。这次修改不仅在实体上对抵销

制度有重大改变,同时在程序上也提出了新的需求,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抵销

制度,是民法典修改后司法界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拟从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完善和

司法适用两个方面作些解读。

一、民法典对抵销的修改内容及其适用

(一)民法典对抵销制度的修改内容

民法典对合同法规定的抵销制度,主要作了如下修改完善:

一是民法典第568条将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修改为“对方的到期债

务”,也即只要求抵销债权到期,对于被动债权是否到期不作要求。因为被动债权未到期,抵

销人享有期间利益,其主张抵销的,即视为其放弃了该利益,自无不可。这一修改,扩大了可

以抵销的债务的范围,更符合抵销的功能。

二是民法典第568条在不得抵销的情形中增加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作为

根据债务的性质、法律规定不得抵销之外的第三种不得抵销的事由,系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

23条的规定。

三是民法典第549条对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形,

增加“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这一新情形,比合同法第83条规定的

条件更为宽松,即债务人对受让之债权人基于同一交易关系的债务抵销不再受“到期条件”的限

制。[4]本条构成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特别规定,对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明显有利。

四是民法典第553条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基础上,对债务人转移债务后新债务人可以主

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作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

主张抵销”的限制规定,新债务人不得主张原债务人的抵销权,明显对债权人、原债务人有

利,也不损害新债务人利益。

五是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又规

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引

发了对保证人能否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的争议。为此,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

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明确承认了保证人

可以就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主张延缓履行抗辩权。

(二)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双方互负1.合法债务。双方互相负有债务,即指双方相互享有债权,又负有债务,存在两

个相对债权。可以抵销的债务,应当都合法有效的债务,对于非法之债,不得进行抵销。抵销

中的主动债权应当是抵销人自己对被抵销人享有的债权。被动债权应当属于被抵销人的债权,

不允许用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抵销。如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但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允

许抵销人以他人之债权用以抵销。如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得以其对原

债权人的债权向新债权人予以抵销。在允许第三人进行清偿的情形,能否允许以第三人之债权

与债权之抵销虽有争议,但法律规定第三人负有履行义务时,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的,以其债

权予以抵销自不应禁止。如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第三人履行时,应当

允许其主张抵销。再如担保法第20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在解释上,

我国学者通常认为该条规定的抗辩权应当作广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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