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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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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由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该公约旨在保护儿童权益,为世界各国儿童创建良好的成长环境。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第二条
1、确保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性别、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三条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四条
1、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五条
1、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成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第六条
应遵守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第七条
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第八条
1、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九条
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确保儿童能够从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话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
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第二十条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至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二十一条
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二十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二十三条
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缔约情况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就《儿童权利公约》中的上述一系列承诺达成了一致意见,自此已有19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这是有史以来得到最广泛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
索马里和美国是世界上仅有的两个至今未批准加入《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
“儿童”的定义
《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男孩和女孩,并认为每一位儿童既是一个独立的个人,又是家庭和社会的一分子。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当于“未成年人”的概念。
《儿童权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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