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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
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
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
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
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
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
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
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
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标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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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
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
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
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
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
于____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
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
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
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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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
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
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
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
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
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
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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