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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是否一致不是增值税抵扣凭证能抵扣的前提必要条件
所谓的三流不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
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
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
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兹举一案例说明之,日前,某市东方风电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受到某市国
税局稽查局的查处,被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某市国税局稽查局3名稽查员到某市东方风电公司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公
司银行存款和应付账款均较上年大幅增加。既然资金状况较好,为何不及时支付
货款?带着疑问,稽查人员以调查核实其资金往来情况为突破口,展开了对该公
司的深入检查。
稽查人员获取了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发现该公司
可能存在取得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为此,稽查
人员对有关账户和相关凭证一一展开分析,通过比对,他们发现该公司2012年
从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风电叶片后,只将货款的一小部分直接支付给开票
方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其余款项未支付,应付账款却挂在非开票单位天津
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账上。
稽查人员约谈了该公司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经过耐心地税法宣传教育,相关
人员交代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龙去脉。原来,2012年2月27日,大安市
东方风电公司、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
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根据《三方抵款协议》内容,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向
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风电叶片货款2376.03万元。其余款项
450.75万元直接支付给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解释称,由于平时对
税收政策学习不够,对政策理解出现了偏差,以为既然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
尽管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也是可以申报抵
税的。该会计主动向税务人员承认错误,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
可见该稽查局援引的处理依据即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
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
我们来看另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
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你局《关于诺基亚公
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
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
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
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额。
上述文件也强调资金支付的流向原则上要与开具发票的流向一致,只不过对诺
基亚各公司给予了灵活处理。
其实我们认真看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当时增值税专用发
票还没有纳入税控系统,当时出台这个文件主要是考虑防范虚开,但随着时间的
推移,一定要求强调三流一致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了,个别省市国税局根据实
际情况早就进行了突破,比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
意见的通知》(冀国税发〔2000〕29号)对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所取得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开具单位与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不一致时,其进项税金是否可以申报抵扣?
按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
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
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考虑到目前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三角
债务的大量存在,所以,在要求企业规范货款支付方向的同时,可由企业申报经
县级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把关,对情况属实者暂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另一方面即使所谓的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一致反倒有可能是虚开发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
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
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
人为纳税人。
比如A单位挂靠B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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