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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
王圣扬
上传时间:2007-2-4
关键词: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合理怀疑/推定
内容提要:本文对我国法学界现存的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理论提出质疑。文章在介绍了
美英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多元证明标准之后,分析了我国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明要求的
规定,同时剖析了一元制证明标准的理论依据。文章详细论述了我国建立二元乃至多元诉讼
证明标准的事实基础及理论依据,指出在我国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对案件情况等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
应达到的程度(要求)。世界各主要国家一般都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我国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行政诉讼[1],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
事实时,均需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具体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这种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上值得质疑,同时亦不利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
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在民事案件中,又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
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2]。
在英美等国,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
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beyondreasonabledoubt)。对于什么是“排除合理怀疑”,英美学
者对此问题采取了两种断然有别的考察视角。一是从正面作出界定,二是从反面进行表述。
但多数学者主张前者。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
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
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
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确信的程
度。”[3]故“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是排除一切可能性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
须能够说得出理由,经得起理性的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限度的证明要求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proof
onabelanceofprobabilities)。所谓盖然性,是指有可能而不是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可
能的状态。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是指,诉讼一方证明其主张的根据与证明另一方主张的根据
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有的人把盖然性优势或优势的盖然性理解为:“凡于特定事
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说所谓证据之优
势与证人多寡或证据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convincingfoice)有时
并建立陪审团,其心如秤(mentalscales),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分置于其左右之秤盘,从
而权衡何种有较大之重量”。[4]
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如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错误或欺诈为理由请求更正文
件等,则确立了比普通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要求,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必须以明确的及令人信
服的证据证明(clearandconuircingevidences)。另外,在英国,还有少数民事案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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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必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程度,如藐视法庭,因为此行为是准犯罪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无合理怀疑”与盖然性占优势“这二者证明标准并不存在多大区别。但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其区别从对“疑案”的处理上可见端倪。在刑事诉讼中,
如果没有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应被视为“疑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控诉方的证
据占有较大的优势,或盖然性非常之大,也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
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但是“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则不同。由法官或陪审官
根据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即使仍然对证据占优势这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存在“怀疑”,
且是“合理”的,但“仲裁者”仍要作出裁判;而且,这种裁判必须依举证责任规则,根据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后作出,其结果不一定是有利被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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