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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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增资中不公允出资”的法律和财税处理

1、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

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

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

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

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

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

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

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简要评析:按照宁波地税的政策回答,其将增资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以

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二是,对于以平价增资或

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第一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不征收

个人所得税。第二种情况,宁波地税明确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述回答如何理解,赵国庆老师在其文章“不公允出资究竟应该如何进行

税务处理”中对宁波地税的回答提出了一个处理方式,简单概括就是:“将不公

允出资先按公允出资的思路处理,然后比较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差异的原因,对

差异原因进行定性后进行处理。”并且,针对两种利益输送的情形,“如果双方说

明不出任何理由,或无法提供合理的理由,税务机关则可以按一方对另一方的股

份赠与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则可以解决不公允出资税务问题。”同时,赵老师还

举了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

 正文分析:

 本文就在赵老师的两个例子的基础上来扩展分析。在开始之前让我们首先来看

看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

 一、等于公允价值增资的情形(以下简称“平价增资”)

 下例是在赵老师所举的例子基础资料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原理和独立各方公

平交易的原则基础上设计的。

 【例1】“平价增资”

 假定,C个人持有100%的B公司的股权,C最初的投资成本为100万

(即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B公司

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500万,公允价值为800万。为了扩大经营并解决渠道

问题,C计划引入合作合伙A个人,有关的增资协商如下:A投入200万现金

参股,则A将在增资后的B公司股权比例=200/(200+800)

=20%。因此,假定A投入的200万中有a进入实收资本,则:

a/(a+100)=20%,解得:a=25,因此,B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200

 贷:实收资本——A25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75

 【评析】:这是实务中,典型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准来进行

的增资处理。我们可以发现,B公司增资后的企业价值为1000万,其中,C

拥有的权益=1000×80%=800(万),与增资之前的权益是相等的;

A拥有的权益=1000×20%=200(万),与增资时投入的资产是相等

的。所以,这即是所谓的“平价增资”。在税务处理上,由于A属于溢价投入

(此处的溢价投入是相对于获得实收资本的比例而言的,与本文所称的“溢价增

资”涵义并不相同,下同),溢价投入的175进入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这

属于典型的按照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来计算的股权比例,所以,对于C、A

以及B公司而言都不会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

 那么,为什么宁波地税回答将“平价增资”的情形认为属于“原股东实际占有

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

个人所得税”呢?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处理方式,其原因在于,

宁波地税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上的增资的原理.我们分析可以发现:

 1、从公司法角度分析,的确,B公司的原股东C个人是将实际占有的B公司

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800×20%=160万)转移给了A个人,但是,

它没有意识到C个人同时也享有了A个人溢价投入的200万中的160万

(200×80%=160万)——对于C而言,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或所得;

 2、从税法角度分析,B公司内部的净资产转移(160万)也好,或者是A

溢价投入部分(160万)的分享也好,都是在B公司内部净资产账面上,对于

A和C而言,其拥有的都属于通过股权资产拥有的间接计算的权益(分别是

200万和800万),不论是从权益总额,还是从其持有的股权资产是否实现

所得而言,A和C都没有任何的所得。我曾经提及过,如果要对A和C个人股东

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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