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经验:以授权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政策还能走多远.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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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授权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政策还能走多远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

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溯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

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发布,不禁联想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

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

公告)第二条的规定。

 1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

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

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

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

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条规定解决了

三流一致的问题,方便了纳税人,但是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

其他纳税人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是否属于转包呢?怎么协调法律对转

包的规定与税收规定而规避风险呢?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一、法律对建筑业转包的认定。

 《意见》对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

属于转包问题没有明确回复,而是引用了三条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

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笫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

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

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

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

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由此看出,全国人大法工委并不认可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

其子公司实施的行为之合法性。但考虑到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违法情形诸如母公司

将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子公司、接受分包的子公司再分包给孙公

司、挂靠等,仅用转包难以对该情形进行统一的定性,所以《意见》中并没有直

接认定为转包,而回复住建部上述法律对建设工程转包的规定是明确的,这一问

题属于法律执行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处理。

 二、授权方式提供建筑劳务属于转包的分析

 母公司与子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主体,也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对于母公司来说,

子公司在法律性质上与他人、第三人没有本质的区别。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

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实施,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转包行为。

 三、转包行为在税收政策上的演变

 (一)营业税时代

 1、《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6号,1993年12月13日颁布)第

五条(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

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然而,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建筑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1999年8月30日颁布的《招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十一号)都规定了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

工程转包给他人,亦即转包属于违法行为。这样《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1993]136号)对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给予差额纳税的优

惠的鼓励性的政策,明显和《建筑法》相抵触。

 2、2008年,国务院对《营业税暂行条例》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就包括取消

了对转包行为差额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

2008年11月10日颁布)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

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

余额为营业额。在修改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里,转包字眼已被删除,转包行

为不再适用差额纳税,与相关法律保持了一致。

 3、全面营改增后的增值税规定延续了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

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号公布)第一条第(七)项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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