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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七月2024证券的承销与保荐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包销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学良,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义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包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经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6月、7月,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股份公司)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承销合同,约定: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为白鸽股份公司承销发行总额4000万元人民币的白鸽(集团)企业债券。债券于1997年9月1日至10月31日发行,期限三年,年利率11%,从发行之日起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分三次向白鸽股份公司划转承销发行额的款项,即1997年9月15日支付1000万元,1997年10月15日支付2000万元,1997年11月2日支付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

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保证履行本合同承担的承销义务。承销义务以其承销额4000万元为限。如销售金额不足本合同所规定的承销额时,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以其自有资金补齐差额,并按交款期限及比例,按期足额交付其承销款项。白鸽股份公司应向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支付证券发行和兑付的宣传以及手续、劳务等费用,其费用率为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承销总额的3%,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在向白鸽股份公司划转承销发行额时按比例予以扣除,共计120万元。白鸽股份公司保证按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发行债券本息额付给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兑付资金。

兑付资金的划拨由白鸽股份公司在债券发行满两年十个月后,分三次将债券票面兑付本息划至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届时指定的账户,作为兑付准备金。即:白鸽股份公司于2000年7月1日划1995万元,2000年8月1日划1995万元,2000年8月22日划1330万元至郑州信托投资公司账户。违约责任:白鸽股份公司和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如不按本合同约定义务按时履行,即为违约。对违约方按违约金额日息万分之五计罚违约金。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白鸽股份公司发行的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提供担保。在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承销合同签订的同时,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向郑州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发行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担保书,

内容为:本担保书是白鸽(集团)企业债券承销合同的附件。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作为白鸽股份公司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的财务担保人,担保金额为白鸽股份公司发行企业债券4000万元(若未发行完,则为实际发行数额)与到期应付利息(年利率为11%)的合计数额5320万元。如果白鸽股份公司不能在债券到期前五天将应付债券本息如数划到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依约代理发行债券,在扣除发行等费用120万元后,将3880万元发行债券款项支付给白鸽股份公司。债务到期后,白鸽股份公司除支付债券本金2?2万元、利息1320万元,尚欠债券本金3997?8万元未付。郑州信托投资公司遂于2001年2月2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鸽股份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偿还债券兑付本金3997?8万元、逾期罚息219?879万元以及2001年2月20日以后的罚息,并赔偿由于拖欠兑付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期间,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放弃要求赔偿由于拖欠兑付款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白鸽股份公司是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1999年5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33号批复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成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鸽股份公司与郑州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债券承销合同实为企业债券包销合同。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白鸽股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信托投资公司支付全部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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