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会计经验】取得单证时间影响“免、抵、退”税结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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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会计经验】取得单证时间影响“免、抵、退”税结果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免”税,是指对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等所含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退”税,是指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当月内应抵顶的进项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予以退税。

在免抵退税业务承办过程中,进项税额大小的不同,企业负担的税负也不同。

案例一甲企业是国内一家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当月出口货物销售额为918000元,内销收入为456000元,当月进项税额为100000元,前期出口货物当期收齐单证的销售额为600000元。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1.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456000×17%-[100000-918000×(17%-13%)]=14240(元)。

2.计算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600000×13%=78000(元)。

3.计算当期退税额和免抵退税额

因为当期应纳税额为正数,所以当期应退税额为0,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78000元。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明确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相关政策,即经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005年1月1日前,已按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不再退还,未征的不再补征。

根据这一规定,甲企业当月应缴纳的城建税=78000×7%=5460(元),教育费附加=78000×3%=2340(元)。

案例二假如甲企业下个月其他条件不变,只是进项税额增加为200000元。

1.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456000×17%-[200000-918000×(17%-13%)]=-85760(元)。

2.计算免抵退税额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600000×13%=78000(元)。

3.计算当期退税额和免抵退税额

因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也就是85760元>78000元,所以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78000元,期末留抵税额7760元结转下期。甲企业未产生免抵税额,因而也不产生地方税费。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出,由于单证收齐时间不同,企业负担的税负也不一样。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应切记收齐报关单和核销单的最后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三条的规定,有如下时点区别:

1.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手续。逾期不申报的,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不再受理该笔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二条对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作了补充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报关出口90日内申报办理退(免)税手续的,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税务机关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如仍未申报,税务机关应当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

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上有严格的规定。

2.税法对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同样有严格的收齐时间规定。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出口货物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经退税部门审核,对审核有误和出口企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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