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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小编希望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小编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一、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条文释义
条文:“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各国立法例,关于胎儿之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
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就胎儿利益之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此为罗马法所采取之主义,瑞士民法典(第31条2款)从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其二,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此主义。所谓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如依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胎儿有继承权”;依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情形,“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有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第886条、第965条规定,“胎儿有继承权”、“胎儿受遗赠权”等。
其三,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依此立法主义,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现行民法通则属于此种立法主义。
依民法通则之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仅关于遗产分配,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即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此项规定,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
上述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第三种主义最次。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利益保护不力,主张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保护范围并及于“出生前之损害”,可见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之不合时宜。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裁判实务已有重大进展,于扶养义务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情形,不仅认可胎儿于出生后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认可尚未出生的胎儿对加害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条改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本条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包括遗产继承、对胎儿的侵权损害、赠与或者遗赠等,法律上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权利和利益由此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条文采用“视为”概念,表明并非一般地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只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才将胎儿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对待。并且,仅使胎儿具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不能使胎儿承担民事义务。
胎儿尚未出生,不可能具有自己行使权利的意思能力。在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其权利应当由其父母代为行使和保护。胎儿的地位相当于被监护人,胎儿母亲或者父亲的地位相当于监护人,故本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民法有关监护制度的规定。
在胎儿被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如胎儿以后活着出生,则其应继续享有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如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应视为胎儿自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能力,其已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民法总则对胎儿民事权利加以肯定,以条文的形式对胎儿的继承权加以确定。有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在胎儿接受遗产时可以视为民事主体,但若是胎儿出生即为死体的,该部分财产需要重新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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