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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梁冰冰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

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

题。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以审判为

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为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

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

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

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正确认识“以审

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

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

“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

个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

出这个观点。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

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

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

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

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

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有时往往表现在:公

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

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

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二、审判中心的内涵

(一)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整个诉讼活动中以审判活动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强调的是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判的作用和对审前程序的制约

引导作用,要尊重审判职能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专属定罪

原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才能确定一个人是否有罪。案件在经过侦查、起诉阶段后最终需要

通过法庭审理来作出判断,只有通过审判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

罚,侦查活动和起诉程序都不具有这种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才能体现体现人民法院专

属定罪权,发挥审判程序的终局性作用。同时在发挥审判程序终局裁判作用的同时处理好

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关系,要逐渐改变我国目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

讼模式,确保案件侦查收集的证据客观充分、符合法律程序。

(二)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针对刑事公诉案件

我们知道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提出所要解决的是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三

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这里的刑事案件不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仅仅是刑事公诉案件。在刑事

公诉案件中才是主要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分工与合作,才更加需要

处理好三者的关系,避免公安机关职权过大的现象。但相比之下,在刑事自诉案件或者是

其他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只需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可以推动审判程

序的进行,不同于刑事公诉案件那样需要其他机关的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就

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相比,刑事诉讼法尤其需要保护好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权,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三)以审判为中心不等同于以法官、法院或庭审为中心

1.以审判为中心应该理解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为中心。它要解

决的是刑事公诉案件中侦查、起诉职能以及审判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指公安、检

察、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些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这是错误的。

我国宪法明确确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

制约的关系,他们都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审判人员的地位也不是就是最高的,或者说是大

家更受大家尊敬的。但是我们应该树立审判权重要性的观念,我们要认识到他的决定作用

与终局作用。并且审判是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与主持下开展的,案件裁判的结果虽然也是由

法院作出的,但裁判仍然需要以控辩双方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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