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热门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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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热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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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发生的越来越频繁。医疗产品责任不同与医疗损害责任,它是由于医疗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引发纠纷,生产者需要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接下来的小编将为您详细介绍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与生产者应诉策略,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一、医疗损害产品责任纠纷的特点

1、诉讼程序特征—劣后于医疗行为责任

医疗损害的结果,由医疗行为的过失、医疗产品的缺陷和患者自身行为等多种原因造成的。由于医疗行为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的举证规则不同,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首先质疑的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一般就不会提起医疗产品责任诉讼;即便提起诉讼,也可能因为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被驳回。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才有可能通过变更诉讼理由或重新诉讼的方式,提起医疗产品责任诉讼。

2、诉讼主体特证——生产者缺席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般是在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原告提起医疗行为责任诉讼未能求偿而劣后启动的诉讼。原告启动医疗产品责任诉讼时,并不知道医疗产品生产厂家的信息,但知道医疗机构的信息。为了便利原告诉讼的提起,《侵权责任法》五十九条就规定了原告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因此,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被告一般是医疗机构而不是生产者。如果医疗机构不通知厂家,生产者就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其生产的产品成为涉诉的产品。医疗机构独自应诉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因此,医疗机构在该诉讼中,可能不会积极抗辩;即便积极抗辩,也缺乏医疗产品的专业知识难以做到有效抗辩。医疗机构如果存在自身使用不当的责任,则可以利用生产者不知情、未参加诉讼的机会,把自身使用不当的责任转嫁给生产者。

所以,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缺席诉讼并不影响诉讼的启动、进行和判决。生产者由于没有参加诉讼,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和有效抗辩,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没有缺陷的产品可能被认定为缺陷产品而承担赔偿责任。

3、证据规则特征---先举证义务、推定、鉴定

医疗产品责任诉讼的原告,需要举证证明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成立才可能赢得诉讼。医疗器械属于特殊的产品。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在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首先应当就其购进的医疗器械是否符合注册、生产或经营许可以及医疗器械是否有合格证进行举证。医疗机构不能提供以上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时,可以推定其给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从而免除了原告对“缺陷产品”的举证义务。

因此,医疗产品责任纠纷的证据规则并不是民事诉讼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而是存在着举证的先后次序规则。生产者首先应当就其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市场监管要求进行举证。生产者必须向法庭提供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和产品合格证等;医疗机构首先应当就其购进的医疗器械是否符合注册、生产或经营许可以及医疗器械是否有合格证进行举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能提供以上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时,法院推定其给患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从而免除了原告对“缺陷产品”的举证义务;原告仅需对损害事实及其与产品缺陷的因果关系举证即可。

在生产者和医疗机构履行先举证义务后,原告则需要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义务。由于缺陷产品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1,因此,医疗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不代表其不存在质量缺陷,反之,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不当然是因为产品有质量缺陷。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非经专业机构鉴定不能确认。对此,原告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申请鉴定,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原告申请鉴定,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将待鉴定的产品丢失导致无法鉴定,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导致无法识别鉴定物,导致无法鉴定,则推定产品缺陷成立,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生产者应诉策略

1、严格遵守行政法律、法规,随时准备着充分履行先举证义务

医疗器械属于特殊的产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赋予最优先的地位并予以周详的特别保护。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有严格的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与备案制度;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国家对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生产和经营医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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