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在台湾保险纠纷裁判实务的运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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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在台湾保险纠纷裁判实务的运用

一、问题之提出

诚信原则为私法关系之最基本原则,[1]而因保险契约所承担的风险,其评估、控制与发生与否,受到要保人的诚信影响甚大,所以保险法制在传统上对于要保人在诚信上的要求比其他契约类型更高,因而被称为“最大诚信契约”或“最大善意契约”。但因为保险契约也是一种无形的金融商品,而要保人大多不具备保险的专业知识,加上消费者保护意识的强化,近年来各国立法趋势对于保险人在诚信上的要求也明显提高。诚信原则不仅在立法层面上直接影响保险法的制定与修正,也在个案的裁判实务中,影响法律以及保险条款的解释,甚至对法律或保险条款的解释作进一步的修正或补充。由于法律条文有限,而争议案例的变化无穷,以诚信原则作为争议案例的处理原则,自然有其相当的重要性。不过,也因为诚信原则乃极为抽象的上位概念,在运用诚信原则调整法律或保险条款的解释适用时,必须相当小心谨慎,以免影响法律关系的明确性与安定性,甚或违反既有的法律政策。

台湾司法实务在过去20年间的保险争议案例处理上,已多次藉由诚信原则的运用,来调整或补充法律或保险条款中所存在的疑难问题与漏洞。这些判决大致上已适当地解决了系争案例的不公平问题,但也有少部分案例,其处理结果尚有商榷余地。限于篇幅,本文仅整理介绍5种案例类型,作为此一议题后续研究的基础。

二、诚信原则与保险契约的成立

(一)案例事实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欲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万元之人寿保险。甲填妥要保书后,连同第一期保险费交与乙公司之业务员丙,丙立即将要保书与保险费送回公司进行核保手续。不料于乙公司同意承保之前,某甲即因车祸死亡,乙公司见甲已死亡,遂不同意承保。甲之继承人丁甚为不满,便起诉请求乙公司给付保险金500万元。

(二)判决摘要

“台湾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3153号判例认为:“保险契约(保险单或暂保单)之签订,原则上须与保险费之交付,同时为之。此观保险法施行细则第27条[2]第1项之规定甚明。若保险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险费,而延后签订保险契约;则在未签订保险契约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竟可不负保险责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条第2项、第3项又作补充规定,以杜流弊。其中第3项之补充规定,既谓:‘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足见此种人寿保险契约,系于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附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条件,使其发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诉人应‘同意承保’,因见被保险人柯某已经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图免其保险责任;是乃以不正当行为阻其条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条第1项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被上诉人自应负其保险责任。”

(三)评析

保险契约虽非要物契约,但投保时预收第一期保险费(或预先签立银行账户扣款同意书),则为台湾保险实务的常态。为了避免出现承保前的空窗期,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第4条(即原第27条)第3项规定,“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时开始。”此一规定虽立意良善,但其适用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前提。而实际上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前若知悉保险事故已发生,衡情通常不会同意承保以增加自己的负担。而此种情况对于被保险人来说甚为不公,因为要保人既然已经完成投保手续且交付保险费,何时承保仅取决于保险人的核保作业,仅因保险人未完成核保而影响被保险人的保障,显然不符合诚信原则。“台湾最高法院”也意识到此一问题,而在被保险人符合可保条件的前提下,适用台湾民法第101条第1项拟制条件已成就的方式,视为保险人已同意承保,来要求保险人负责。学说上对于保险人应负责任的理论依据虽然有所不同,[3]但认为保险人应负责任的结论,则与“台湾最高法院”判例无异。

笔者认为,“同意承保”即为契约的承诺,“台湾最高法院”以之作为保险契约的“条件”,似有不合。又径以诚信原则拟制保险契约已成立生效,固为可考虑之解释方法之一,但有破坏契约理论之疑虑。因此,是否必须从契约责任来检讨保险人责任,颇值商榷。今保险人既然预收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合于承保条件下,仅因被保险人已死亡即拒绝承保,确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台湾民法第245条之1第3款之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即可对保险人主张缔约上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此一缔约上过失责任,也是以诚信原则为理论基础。其损害额之计算,亦可以应取得而未取得之保险金请求权为其计算范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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