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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税收违法行为新旧处罚规定
本文所称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指主体适格的税务机关依法定
职权和程序,对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的行为,给予的税收行政法律制裁。
税收行政管理相对人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
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办理出口退税,本文主指罚款。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税收征
管法》及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制定的行政规章。本文试以修订前后的《发票管理办法》处罚规
定的变化为主线,浅谈对税收违法行为新旧处罚规定的衔接(本文
只限于税务行政处罚,对于征税事项不能机械套用本文观点)。
经国务院修订后的《发票管理办法》从2011年2月1日开始施
行,税务部门一般都是对以前年度的纳税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
查,由于《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前后(以下对修订前的称“原《办
法》”,修订后的称“新《办法》”)的处罚规定有着天壤之别的变
化,检查中必将面临一些难以处置的问题,如持续发生的同一种违
法行为,或者某一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与查处时间,跨越了2011年
2月1日这个时点(以下称“新《办法》生效时点”),对此类发票
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处罚规定,很值得引起纳税人、特别是税务检查
人员的重视,否则稍不留神就会引发适用法规错误等税务危机。
从一般的角度来看,大凡涉及行政法律法规修订后的适用问题,
无非就是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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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但话好说,事不一定好办,例如某纳税人2010年开具了3份
假发票,2011年3月份又开具了3份假发票,该怎么处理?是分成
两个时段,分别适用修订前后的《办法》规定的标准,即对2010
年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2011年3月的违法行为
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处罚?还是对两个时段发生的相同性质的违
法行为合并按按新《办法》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其实,这
两种处罚方式都不完全正确。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要作出正确的
处罚,就有这么复杂,如遇到更复杂的问题,其处罚方式就更加纠
结。为此,笔者对几种常见的跨《办法》生效时点的发票违法行为
的处罚方式,作如下探析:
在新《办法》生效时点前后分别都有发生的相同性质的发票违法
行为的处罚方式。对于分别发生在2011年2月1日以前和以后,
性质相同的涉嫌发票违法行为,首先要依照原《办法》和新《办
法》的规定,分别判断是否都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
发票违法行为构成条件无变化的,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
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等行为,可以直接根据行为人
的实施的行为及结果直接予以认定。而对于新《办法》对违法行为
的构成设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前置认定条件的,不能仅凭行为
人实施的行为和结果就予以认定,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
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故意为之,方能认定。如前文所述的开具
假发票行为,单就行为及结果而言,这肯定是违法的,但是如果没
有取得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开
具的”,就不能给予处罚,所以前文说到“该两种处罚方式都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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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正确”即是此理。
对在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前和以后延续或持续发生,且均能认
定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的,应视最高处罚额度的异同分别给予处
罚:
一、原《办法》和新《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的最
高处罚额度均相同的情形。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
《办法》和新《办法》都是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则应对
在新《办法》生效时点前后发生的数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
为,合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不能分作多次分别给予1万元
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1万元的额度内从重处罚。
二、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高于原《办法》最高处罚额度的情
形。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及《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七)
项,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作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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