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权可不能忽视的五项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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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权可不能忽视的五项规定

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的重要权利。近几年来,国家一系列减费降税措施,给广大纳税人发放了一大批实实在在的政策红包,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转型升级,鼓励双创。2017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实施六项减税政策的决定,陆续制定下发了一系列的减税、免税政策,力度大、范围广、期限长。纳税人承接政策红包、享受税收优惠权利,必须遵照税法的规定办理。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了《税收征管法》第33条,取消了原《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需经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的条款。将该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自2014年10公告开始,直到2016年2月份23号文件,税务行政审批制度经过2年的改革,到现在只剩下7项行政许可和困难性减免审批事项。也就是说,现在的税收减免审批,除了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核准的,以及困难性减免需要核准以外,其他的政策性减免全部改成了备案制。纳税人依法享受减税、免税时,还需要特别注意五项规定:

之一:减税免税必须按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对于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不能简单地进行零申报,或是按减后实缴税额申报处理,而是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纳税申报表的要求进行全额、全项申报,同时进行减免税款的明细申报。

《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免于零申报。如:安徽省小微企业,按月3万元按季9万元免征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是零申报,免于零申报;按月超过3万元不足10万元,或是按季超过9万元不足30万元的,增值税非零申报,城建税有税申报,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先进行全额申报,同步进行减免申报。

之二: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规定: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依法报送相关材料。同时规定,无论是核准类减免税还是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对核准类减免税审核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对备案类减免税审核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税务机关审核行为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之三:减税免税资料必须存档备查,存档备查时限10年。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税收征管法》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未缴少缴税款累计金额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之四: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但是未享受的,可以追溯减免。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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