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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知识第十八章保管合同修改

稿

第十八章保管合同

第一节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

物的合同。(参见【图示18-1】)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寄存人是寄

存物品的人,保管物是被保管的物品。

【图示18-1】:保管合同的基本结构

保管合同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保管通常被称为寄托(deposito),双方当事

人被称为寄托人和受寄托人,它指的是一种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根据它,债务人(受寄托人)

有义务随时根据债权人(寄托人)的要求向其返还为照管而接收的可动物。我国学界一向

将寄托合同称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但在我国原有法律

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

法》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规定仓储合同的同时,对保管合同也一并加以明确规定,

保管合同因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②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一)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

保管人的行为。对此,各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我国《合

同法》第367条的亦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

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参

见【案例18-1】)。③

保管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无须以寄存人的直接交付或保管人直接领受为要件。保管人已

占有标的物时,寄存人可以简易交付。依占有改定,例如出卖人约定之后为买受人保管,也

可以成立保管合同。依指示交付,除保管人经寄存人的承诺可由第三人为物的管领外,不适

于成立保管合同。④

(二)保管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保管是指将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保管合同的履行是以

足以达到维持保管物的原状为标准。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

①【意】彼得罗•彭梵德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282页。

①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9页。

①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

①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页。

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是一种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所提供

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

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

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

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

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

(四)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原则

上不允许对保管物进行利用,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较为广

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

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②

【延伸思考】盗窃物能否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原则有效,如就防止犯罪发觉之目的有合意

时,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也有学者主张应就寄存人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效果:寄存人善

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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