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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

百八十八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目前,法学界的研究人员对受贿罪有

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并向立法部门提

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建议,也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起到了一定的理论指

导作用。为了进一步深化受贿罪有关问题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

到的疑难问题,笔者将对受贿罪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进行探讨。

一、受贿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

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

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

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主体

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

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

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概括式的规定究竟包

括哪些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笔者认为,无论是

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特点是“从事公务”,从事

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关于从事公务存在不同的理解,有

人认为,“从事公务”就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

家事务的行为”[1]有的认为是“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

务的职能活动”[2]还有的进一步指出,所谓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

监督、管理等职责。”[3]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对于“从事公务的理解”,虽然具有一定的合

理性,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显得不易把握。“从事公务”实际上

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笼统地理解

“从事公务”,而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来认识所谓

“从事公务”。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

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

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涉及国家

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

即他们破坏了国家的管理职能。之所以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破

坏了国家管理职能,主要只因为这类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

所具有的职务性相互关系所造成的。所谓职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

“职位所规定应担任的工作”[4]而在法律意义上,职务则意味着获得一

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团体执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

质的事务。职务的范围比较广泛,而公务的范围却有一定的限制。它

不仅如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利和身份,而且这种行为还必须是

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该钟

行为中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如渎职、主体廉洁性遭破坏等),就会破

坏国家的管理职能。所以,公务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而职务则包含

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公务的范围要比职务狭窄。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

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

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只有把握这两方面的特点,我们才能在实

践中准确认定那些行为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

理解刑法第93条中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也应

抓住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从事公务活动集中

反映出立法者将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一般人员加以区分的原因。根据

以上的思路,只要某些人员通过从事特定的公务活动体现了国家管理

职能,并且其非正常的公务活动会破坏到国家管理职能,这些人员一

般就要视为“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至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

不能简单看待,而应当具体分析,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并非我国的一级行政机关,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

织,而其职责除了管理一个村、一个居民点的集体利益外,还经常协

助行政机关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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