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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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

为促进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提升理赔服务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保险承保

与理赔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实务指南。

一、校(园)方责任

校(园)方责任是指幼儿园、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

于注册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区别于学生家长对学

生的监护责任。校(园)方责任主要源于法律直接规定,限于

教育管理活动期间,侧重于维护学生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

利;监护责任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

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涉及被监护人生活成长各方面权

益。

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存

在以下相关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

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

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

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

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

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

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

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

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

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

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

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

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校(园)方责任保险

(一)关于保险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教育机构)对第三

者(注册学生)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

险,即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

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

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的人身

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具备以下

构成要件:一是第三者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在校活动中或学

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二是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

导致学生人身伤亡。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只承保教育机构的过

失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除承保教育机构

的过失责任外,条款第四条增加了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四种

情形。这四种情形,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

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

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

偿。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成

立。但是保险责任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经济赔

偿责任,如果符合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人不予

赔付。例如,如果能够证明“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

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的,或

者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可以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扩展责任

在承保扩展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在依据上述原则确定保

险责任后,对于不属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要根据承保情

况立即核对扩展责任条款约定内容,对明确约定扩展的责

任,如财产损失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境外责任、无过

失责任、自然灾害责任、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责任等,依据条

款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期间和保险区域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通常为一个学年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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