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关照义务论(刘士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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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照顾义务论

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23-1-8

一、问题的提起

安全照顾义务是指在肯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担当的关心照看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担当损害赔偿责任。所谓“肯定的法律关系”,是指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效劳关系及学校、幼儿园对学生的培育教育关系等。所谓“依法”,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照顾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而非当事人商定的,赔偿责任也是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对此,国外著述颇多,某些国家法律也有规定,但适用范围和解释却不一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照顾义务多无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更没有使用“照顾义务”的概念,民法理论上对此也无探讨,著作中也未见使用“照顾义务”一词,致使在实践中发生的很多纠纷无法可依,更缺乏理论指导,解决颇感困难,成为疑难问题。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入手,探讨安全照顾义务的假设干问题,以与读者共商,期盼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创设“安全照顾义务”制度。

汪令跃之子汪东〔15岁〕,系青岛市59中学学生,1998年12月12日中午下课后乘104

路公交车回家吃午饭,本应在彰化路下车,因呕吐然后昏迷,被拉至15公里之外的终点站沙子口车站。驾驶员徐某和乘务员谭玉清误以为汪东晕车,徐某遂叫来车站四周崂山职业中专学校在教室前打羽毛球的女学生杜某和张某,让她们看看晕车的人是不是该校学生,杜、张看后说不是,乘务员谭某从汪东书包中拿出文具盒和笔记本,觉察是59中的。杜某说:“你们不如

把他送到医院去吧?前面就有个409医院。”谭某说:“那就耽误班车了。”谭、徐欲将汪东扔下车不管,杜、张便叫来两个男生抬到班里,然后告知政治教师王翠英。王一看认为不是晕车,说“:确定有重病”,让学生不要乱动汪东,并掐汪人中,反响不大,马上与学生将汪东抬到409医院并依据汪东文具盒内的号码通知并派车接汪东父母到医院。医院急诊室进展了准时抢救,依据父母介绍汪东患有脑血管畸形病,医生断定是脑出血,因此赶忙将汪东转往治疗条件较好的青医附院。青医附院将患者快速送进CT室。报告显示,汪东脑室充血,量很多,抢救小组施行脑室引流手术,因血液在脑室存留时间太长凝固成块,致引流不畅。为给脑室减压,又行开颅术,最终还是未能挽回汪东生命。经查,汪东1994年患脑血管畸型病,后经总医院医治已根本痊愈,此次出血,假设准时抢救,血不凝固,不会有生命危急,而这次汪东病情耽误多达四五个小时,出血量大且已凝固,根本救治无望。汪令跃夫妇屡次找公交公司讨还公正,公司答复:“与己无关”。后在律师帮助下诉讼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公交公司未尽安全运送乘客义务和效劳未保证人身安全为由恳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损失。[1]因现行有效法律未明确规定“安全照顾义务”,原告也只能依上述理由恳求赔偿。

二、比较法上的观看

法国的保安债务〔obligationdesecurite〕

法国法上的保安债务,广义是指不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照顾债务,涉及不法行为和合同,合同上的保安债务多为附随义务〔obligationaccessoire〕。在法国将为到达确定结果为目的债务称结果债务〔obligationdere’sultat〕或确定债务〔obligationdeterminée〕,将作为到达手段的债务称为照顾债务〔obligationdesoins〕或手段债务〔obligationdemoyen〕。一般将债

务者应留意的义务解释为照顾义务。保安债务区分为结果债务的保安债务与照顾义务的保安债务。

1898年4月9日关于劳动灾难的法律确认了雇主的安全保证义务。[2]

德国法的安全照顾义务

1869年制定的北德联邦营业令第107条规定,一切营业经营者,应依据营业和事业场所的不同,依据对生命和安康造成的危急状况,为尽可能地保护劳动者,负有用自己的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的义务。这是安全保护义务的最初规定。[3]

德国民法典第618条第1项规定,使用者对被使用者的生命、安康负有保护义务,第2项规定,雇主对家庭协同体内的劳动者的生活、劳动条件〔居室、寝室、食事、劳动时间及休息时间〕负有照顾、改善义务。第617条第1项规定,雇主对家庭协同体内的劳动者的疾病负有赐予必要的疗养和治疗义务。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德国尚存家庭仆婢的封建遗制,基于对仆婢的保护,而规定了安全照顾义务。[4]之后,通过法解释和判例作为私法的一项原则,安全照顾义务适用于一切雇佣关系。[5]安全照顾义务与安全保护义务虽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一样的法律的不同条文中,两种义务产生的历史或背景不同,即安全照顾义务产生于对家庭仆婢的保护而安全保护义务产生于雇佣关系,但义务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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