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事故的监理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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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法制建设与工程监理责任

1997年11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范围。”1999年8月3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基本建设领域,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标。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的资质标准是“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同时还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和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条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从以上的法律文件不难看出,国家对工程建设不仅规定了监理范围,而且对监理方法,手段都有明确规定。这就为工程监理明确了责任。监理工程师签字是一种责任的象征,必须明确一点,监理工程师的每个行为都是代表监理企业行为,这就是工程师要在企业注册的原因所在。

二、工程建设阶段的划分是落实责任制的基础我国工程建设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1、工程立项阶段——调研、勘察、规划,(工程概算)

2、工程设计阶段——整体工程、配套工程设计、(工程造价)

3、工程建设阶段——(施工)物质设备配置、安装、调试;

4、工程验收评价——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联合验收、验收报告。

以上四阶段划分,也可以分两段:工程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可以划分四个阶段的目的就是为落实责任制。一项建设工程从立项到建成竣工验收,参与的单位较多,如何落实各单位的责任制是比较复杂的。只要把工程的任务、内容,落实到单位,就会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其中比较难的是工程监理的责任。在我国由于所有制不同,政府参与经济管理是我国工程监理特点。工程监理是科技服务,因此工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监理企业承担通报、建议责任。不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工程监理只是施工阶段监理。任何一项工程建设都是一个系统工程。作为工程监理是最后一道程序,应该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全权负责。这就要实现全

程监理。要达此目的并不难,就是在施工之前,监理工程师要审阅全部文件,包括调研、考察报告,规划、设计任务书等相关文件。审查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动工建设;发现问题写出审查报告,提交建设单位,责成有关单位修改后,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再施工。这样就实现了全程监理。监理企业就对整个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三、工程建设事故的责任追究

前面谈了国家立法,工程建设程序,这是追究工程事故责任的依据。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落实,这是关键的一步。工程建设本身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有一个顺序问题,我们必须遵循这个顺序。在“圆明园防渗工程”建设中,由于没有严格遵守工程建设顺序性,结果已开工建设,再来讨论防渗的必要性,给工程带来损失。要追究这类事故的责任,监理企业要承担责任,因为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要签字的,在没有实施全程监理的情况下,监理是没有责任的。从这一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贯彻“全程监理”的重要性。它体现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保证工程建设的设计文件不出问题和少出问题;二是有利于落实责任制,是追究责任事故有依据。

追究责任事故,第一、看他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二、看他能不能承担责任。这就要求我们工程建设组织要标准化、规范化。我们监理企业的资质标准是否达标。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是否具备条件。目前在监理企业资质标准中,只规定具备执业资格的监理工程师人数是不够的。因为数量不能代表质量。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一关键性技术标准不清。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执业人员等标准称呼混乱,在这种不规范的情况下,怎么追究责任。技术员能承担监理责任吗?技术员就是签字,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全国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认定的监理工程师,也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这里强调一点的是:建立科技人员问责制度的重要性。我们的院士、专家、教授,对他们的建议、报告等,也要问责,不问责是不公平的。这都是我们当前改革急待解决的问题。

四、监理的责任与义务

参与一项工程建设,涉及多部门。发生事故都要监理单位承担责任,不公平也不现实。国务院《条例》中规定“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怎样理解和贯彻这一规定,根据以上的论述。谈几点参考意见。

根据《条例》规定,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主要体现在施工阶段。监理企业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实行监督,保证设计文件完整准确实施。其间发生技术问题或由于技术原因造成事故,监理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工程建设中,发现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挪用工程款等违法行为,监理单位有义务通过“监理通知”

向建设单位(业主)反映。监理工程师不通知建设单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监理工程师默许,要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情况,监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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