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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保险合同法分论;
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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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6日晚,刘某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一个月后,受益人(刘某的儿子)孙某向A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A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某投保时填写的年龄63岁与在户口簿上登记的实际年龄不符,其实际年龄66岁,已经超过了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65岁。
于是,A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刘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刘某交纳的保险费。孙某申领保险金不成,遂将A保险公司告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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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它包括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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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①主要是定额性保险合同;
②属于长期性的、给付性合同,并具有储蓄性质;
③保险标的人格化,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④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
⑤是以生命作为承保基础的;
⑥人身保险不得适用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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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其适用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
1.当事人条款
(1)保险人。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经营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以法人经营为主,通常为保险公司。
(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3)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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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益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独立的主体类型。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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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事故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后果,即被保险人因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死亡、残疾或患病治疗或至保险期限届满。
3.保险金额和保险费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实现人身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保险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一次缴纳或分期缴纳。投保人不按约定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可以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或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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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保险期限条款
保险期限条款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依法必须明确写入合同条款,并应明确保险始期和缴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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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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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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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龄不实条款
《保险法》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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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宽限期条款
《保险法》第35条规定:“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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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复效条款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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