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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对中标合同规范
的影响及《招标投标法》相关修订建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
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笔
者认为,本次《草案》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相关内容将对《招标投
标法》领域的中标合同规范产生重大且直接的影响,本文对此进行解读和分析,
并对《招标投标法》提出相关修订建议。
一、《草案》对中标合同规范的影响
(一)中标通知书从“招标人发出生效”修正为“到达中标人生效”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
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
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中标通知书自招标人发出起
发生法律效力。《草案》明确了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起发生法律效力,系对
《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通知书规定的重大修正。
我国《民法典》对于有特定相对人的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规
则采到达主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
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即,
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单方允诺公告)生效采发出主义。对特定相对人
以对话方式(如当面讨价还价)的意思表示生效采了解主义;对特定相对人以非
对话方式(如书面通知方式)的意思表示生效采到达主义。
招标投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但其关于要约、承诺等意思表示效力
的规定理应符合民法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
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
性质是招标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其意思表示方式属于对特定相对人(中标人)以
非对话方式(书面通知方式)作出,采到达主义生效规则更符合法理。发出生效
主义仅适用于对不特定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招标投标法》关于中标通知书发
出生效的规定属于立法瑕疵,不但与法理相悖,而且容易在实务中产生争议。例
如,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因招标人的操作错误或者因不可抗力等
非自身原因导致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如果在此情形下法律即对中标人克以中标义
务,则明显有失公允。中标人与招标人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草案》对于中
标通知书生效时间的修正既符合法理,又体现了公平交易的核心价值,应当得到
肯定。
(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成立中标合同本约,而非预约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
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
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
定合同内容。”该款内容实际上明确了关于中标合同成立的两个重要规则:第一,
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第二,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
成立中标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01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
实践中,对于中标合同的成立时间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标合同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书面合同签订后成立,其
依据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合同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即成立,其主要理由是中标
通知书的法律性质为承诺,且《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
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草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中标合同生效。笔
者亦持此种观点。中标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成立的判定标准应当重实质
而非形式,这是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
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
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
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依据
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招标文件,不仅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合同当
事人、标的、数量条款已确定,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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