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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

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通说认为,成立正当

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1)前提条件:有

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2)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4)主观条件:

防卫人出于防卫的意图。(5)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

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对前述四个条件的理解和认

定,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相对一致,争议不大。然而,对

于如何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如何正确区分正当防

卫和防卫过当,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正当

防卫必要限度的准确把握,理应是正当防卫制度的重中之

重。因此,研究、探讨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具有重要理论意

义和现实意义。

一、正当防卫限度立法背景及理由的考察

为了制止犯罪分子的不法侵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针对这一规定,理论上对正当防卫的必要

限度提出了基本适应说、必需说、适当说等观点。但何为“超

过必要限度”,何为“不应有的危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

难以操作。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往往采

取较为严格的态度。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

公民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甚至出现了

针对不法侵害,由于害怕掌握不好界限,不敢防卫的情况。

针对上述问题,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正当防卫的规定

作了重要修改。其中之一就是将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修改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作为现行

刑法的第二十条第二款。进言之,现行刑法在原规定的“超

过必要限度”之前加上了“明显”二字,并将原规定的“不

应有的危害”改为“重大损害”,力求划清正当防卫与防卫

过当的界限,以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和防卫

过当的行为,有利于鼓励人民群众与犯罪作斗争。根据该款

规定,认定行为人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

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地超过必要限度,即防卫的“手段过

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意味着防卫行为明显超

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2)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

即防卫的“结果过当”。造成重大损害,意味着防卫行为所

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明显失衡,也意味着

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正当防卫。

1997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超过必要限度”之前

再加上“明显”这一限定词,表明立法强调只有防卫行为的

性质、手段、强调过于悬殊,防卫行为非常显著地超出了制

止不法侵害的需要,才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笔者认为,这

一立法上的变化,表明了判断上的另一价值取向——对正当

防卫行为的鼓励,亦即在具体判断行为的性质时应倾斜于正

当防卫人。质言之,现行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上述重要修

改,足以表明立法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公民的防卫权,为鼓

励和倡导人民群众对不法侵害行为积极、充分进行防卫提供

了有力法律保障。深入领会上述立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正

确处理正当防卫案件尤其是因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

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意义重大。

二、正当防卫限度的语义分析

从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对正当防卫限度

的界定,应准确理解、把握三个关键词,即“必要限度”、

“明显超过”和“重大损害”。从语义上对这三个关键词进

行深度解析,对全面理解好该条款的含义,大有裨益。

1、必要限度。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保持

其数量的界限——度。在这个度以内,该事物保持其质的相

对稳定性,量变不会引起质变;而超过了这个界限,量变就

会引起质变,使此事物变成了彼事物。正当防卫也有其保持

质的界限——必要限度。从语义上看,这里的“必要”是指

不可或缺、必不可少;“限度”是指范围的极限。正当防卫

的“必要限度”,是指足以有效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

必需的限度,即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的强度。

现行刑法规定所强调的防卫需要,以“有效地阻止不法伤害

所必要手段”为已足。换言之,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

保护法益所必需为标准,不能无限制地夸大防卫的限度。

2、明显超过。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明显”,是

指一般人凭感觉就能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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